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稅務新知-110年11月
個人交易未上市(櫃)股票之所得 自110年1月1日起計入個人基本所得額課稅
因離婚自前配偶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取得之房地,於出售時如何申報所得稅
未經檢舉及調查前,納稅義務人自動向稅捐稽徵機關補報並補繳所漏稅款者有免罰之適用
繼承人間不論如何分割遺產均不課贈與稅
將財產出租之租金債權移轉與第三人,仍應由出租人依法申報綜合所得稅
營利事業應就全部國外所得額核算國外可扣抵稅額之限額
企業承租宿舍供高級幹部使用 進項稅額不可扣抵營業稅
公告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及所得基本稅額相關免稅額、扣除額、課稅級距及計算退職所得定額免稅之金額
公告111年發生之繼承或贈與案件適用遺產稅、贈與稅之免稅額、課稅級距金額、不計入遺產總額及各項扣除額之金額
稅務新知-109年12月
以盈餘進行實質投資列為未分配盈餘減除項目,嗣後變更非供自行生產及營業用途之處理規定
公司從事研究發展而取得政府補助款無投資抵減稅額之適用
營利事業辦理決、清算申報時,請注意申報期間之計算,以免逾期申報
我國與沙烏地阿拉伯簽署「避免所得稅雙重課稅及防杜逃稅協定」
以自製供銷售之商品無償提供其他企業作為尾牙摸彩品,應依規定列報費用
公告110年發生之繼承或贈與案件適用遺產稅、贈與稅之免稅額、課稅級距金額、不計入遺產總額及各項扣除額之金額
境外轉投資獲取分配收益 年終莫忘併入營業稅申報
營業人年度中取得之股利收入,應併入當年度最後一期營業稅之免稅銷售額申報
台商紙上公司 要課稅了!
在BVI(維京群島)、開曼群島等地設置紙上公司,再轉投資中國大陸設廠的台商們,已被盯上。財政部公告CFC(個人受控外國公司)要點,將對台商以直接或間接持有資本額或股份合計達50%,並設立於低稅負地區紙上公司,視為境內企業做穿透課稅,估有數十萬家台資企業受影響。
為避免企業假借紙上公司個人股東名義規避CRS(共同申報準則)條款,財政部公告CFC要點,以防漏網之魚,估計將對繞道第三地投資中國大陸、且資產多配置在海外者衝擊最大。但因此一實施要點涉及兩岸稅務機關的協商,因此正式實施日期尚未確定。
CFC要點明定列入課稅範圍的三大類型,第一是我國稅籍居民持有低稅負地區公司50%以上資本額或股份,將視為對該公司有實際持有權。第二是台灣稅籍居民對該企業有重大影響力,可用任何方式控制董事會議過半數表決權之權力、企業財務及營運政策等。第三是我國稅籍居民個人股東、配偶及二親等以內親屬合計持有該企業股份或資本額10%以上。
若符合CFC課稅範圍,個人股東須按持有情形,依照比例認列低稅負地區紙上公司當年年度盈餘,並按照我國現行「最低稅負制」申報,也就是境內外所得總合超過670萬時,海外所得須用20%稅率申報,但海外所得低於100萬元者無須申報。
不過,財政部在審查細項中也設立個人CFC避風港條款,若該外國公司本身可證明有實質營運活動,或個人、配偶及二等親持有資本額、股份,年度盈餘合計在700萬元以下,就可豁免課稅。
個人交易受控外國企業股份或資本額,如果不屬法令「避風港條款」範圍,必須按持股比例認定公司盈餘是屬個人股東獲配的海外股利所得,應依規定課稅,但如果當年度有虧損,可以減除。
藍營立委曾銘宗表示,財政部採取CFC等國際反避稅手段追稅下,未來部分企業在海外資產、公司帳戶將會逐漸浮出檯面,且加上國際洗防標準日趨嚴苛,海外的資產資訊勢必得透明化,企業家必須審慎面對國際趨勢。
曾銘宗也認為,反避稅政策對我國擴大稅基有益處,可課徵到以前無法查核的地下經濟稅負,過去流失的稅基有望「尋回」。
(工商時報)
https://www.chinatimes.com/newspapers/20190101000300-260202?fbclid=IwAR01KARlm_ehOYJlRXFKUtJZ9XRvYk1dl2WHI0oh5J6WEpv4-MxTNj9NcM8
配合新公司法修正,財政部新發布解釋令
配合新公司法修正,財政部新發布解釋令:對公司發行或給予本身股票或其他權益商品獎酬其從屬公司員工之費用,從屬公司於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時,得列報為從屬公司之薪資支出。
法律依據:
1. 所得稅法第三十二條
日期文號:
財政部107.12.28台財稅字第10701031420號令
說明:
一、 公司為獎勵及酬勞從屬公司員工,依公司法、證券交易法或金融控股公司法規定,以員工酬勞入股、發行員工認股權憑證、現金增資保留部分股份供員工認購、買回庫藏股轉讓予員工或發行限制員工權利新股等方式,獎酬其從屬公司員工者,該從屬公司依財團法人中華民國會計研究發展基金會97年1月18日(97)基秘字第017號函、國際財務報導準則第2號「股份基礎給付」或企業會計準則公報第23號「股份基礎給付」規定,衡量自其員工取得勞務並於既得期間內認列之費用,於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時,得列報為從屬公司之薪資支出。
二、 前點從屬公司員工嗣後因拋棄獲配之員工酬勞、逾期未領取致請求權因時效而消滅,或認股權未符合獎酬計畫所規定應服務之年數或條件,或既得認股權因過期失效,致沒收所授與之員工獎酬者,從屬公司應將該部分已認列之費用,列為拋棄年度、請求權消滅年度、沒收年度或失效年度之收入。
財部:擴大書審制 將加強查核
會計師公會全國聯合會昨(12)日建議,廢除擴大書審制度或調降適用門檻至營業額2,000萬元;對此,財政部昨日表示,擴大書審制度有存在必要,但持續檢討擴大書審制度是否有調整必要。
財政部強調,避免中小企業採擴大書審制度,藉以逃漏稅,已通知各地區國稅局對於異常的擴大書審案件,如同一地址設多家公司等情形,加強查核。
財政部並提出三大理由,說明擴大書審制度確有存在必要,一是考量降低中小企業的稅務遵從成本;二是兼顧各地區國稅局的稽徵人力有限;三是考慮租稅公平。
會計師公會全國聯合會理事長黃奕睿則提出四大理由,建議財政部適度調整擴大書審制度,他指出,擴大書審制度雖簡便,卻隱藏營所稅稅基遭侵蝕問題,讓淨所得52萬以下家庭高達八成;有違依法律課稅原則;有違量能課稅公平原則;恐成為不肖企業從事逃漏稅及洗錢犯罪的方式。
黃奕睿說,財政部應廢除擴大書審制度,或逐步調降擴大書審制度的適用範圍。目前擴大書審制度的適用範圍是年營業額3,000萬元以下的中小企業,黃奕睿建議,調降至2,000萬元以下。
黃奕睿表示,營所稅申報件數89.2萬件,其中擴大書審案件占61%,但卻僅繳納5.4%的營所稅,與營業收入不成比例。
https://udn.com/news/story/7243/3533910?fbclid=IwAR0RaocXM2SvisgXwOA9t1m-I2S8U2LVUy4Z-z2qga98-vweMB17ydyUdo4
(聯合新聞網)
稅局助台商 返鄉一路順「稅」
國際打擊避稅力道越來越重,資金無所遁形,不少台商計畫讓資金回台。為了協助台商鮭魚返鄉能夠一路順「稅」,財政部五區國稅局已經各自成立單一窗口及平台提供諮詢,協助個案認定,有效解決稅務疑慮。
國稅局表示,查稅、開罰並不是稽徵機關主要目的,未來透過單一窗口提供諮詢,台商對於資金回台時可能面臨的稅務問題,可以提前做好規劃,不必擔心被追稅、補稅。
而五區國稅局中,南區國稅局除了成立窗口,也特別與南科管理局合作建立平台,針對法遵意願高的企業進行輔導,至少已經有兩家以上台商受惠。
過往台商對於資金回台,最擔心的問題不外乎是重複課稅,以及匯回的資金如何區分本金與利得。未來有意將資金匯回台灣的企業,可向所轄國稅局洽詢稅務法律等問題。
財政部表示,所得稅就「所得」課稅,台商境外資金匯回,如果屬於資金運用,未必會涉及境外所得課徵所得稅或所得基本稅額問題,也就是說,境外資金不等於境外所得。
舉例來說,台商資金配置於境外作各項用途,例如境外投資股本、本金、資金撤回,或是向境外金融機構所借的款項、存放在境外的財產,都並非境外所得,也就無需課稅。
不過,這類的境外資金就必須檢附證明文件,例如資金匯款證明、被投資事業股權證明、股東名冊等,提供給稽徵機關查核。
而台商在境外從事投資、營運或提供勞務所取得的境外所得,就必須依據取得情形,在相對應的課稅年度中,依稅法規定課徵所得稅,並可在規定限額內扣抵國外已納所得稅。
台商可檢附盈餘分配相關股東會決議文件、被投資事業分配股利時已繳納國外所得稅證明文件或其他足資證明文件,像是財務報表、會計師簽證報告等,供稽徵機關查核。
經濟日報提供
https://udn.com/news/story/7243/3527704?fbclid=IwAR03rYK12LV6f0OZo6jdmEU7G2cdqk_pIRxuw6QamEb7J2CViGIz5uO-G6w
(聯合新聞網)
台版肥咖上路 日本成我第一個金融帳戶資訊自動交換國
台版肥咖條款「共同申報準則」(CRS)明年上路,財政部剛剛宣布,日本將成為我第一個金融帳戶資訊自動交換的國家,並在2020年9月首次交換。
財政部表示,台灣日本關係協會與公益財團法人日本台灣交流協會就執行稅務用途金融帳戶資訊(CRS)及國別報告(Country-by-Country Reports)自動交換程序達成共識,並約定嚴守資訊安全及保密,維護納稅義務人權益。
財政部指出,將依據上述共識提供日本並自日本取得108年及以後年度金融帳戶資訊(CRS),以及跨國企業集團最終母公司會計年度始於106年1月1日及以後年度之國別報告(Co ntry-by-Country Reports)。
財政部說,有關金融帳戶資訊(CRS),該部將依據「金融機構執行共同申報及盡職審查作業辦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儘速發布公告,納入日本為「應申報國」;有關國別報告(Country-by-CountryReports),今日已依「營利事業所得稅不合常規移轉訂價查核準則」第22條之1第7項規定發布公告,將日本列入「依已簽署生效協定得就國別報告進行有效資訊交換之國家或地區參考名單」,請我國申報金融機構及日本跨國企業集團在我國營利事業成員密切注意。
財政部強調,將儘快與我租稅協定夥伴國洽簽主管機關協定(CAA),以利在2020年9月首次與其他國家進行金融帳戶資訊自動交換。
https://money.udn.com/money/story/6710/3515575?fbclid=IwAR1Vj5N2Q0In6UFgVSgEBmSX34fmaov_qFQIQ5BOVknOAsfgB4DWa8zTplo
(經濟日報)
大陸台幹薪資稅務 重新檢視
中國大陸稅務環境改變,除了明年1月個人所得稅「變法」上路,再加上CRS資訊交換網絡下,減稅的同時為了鞏固稅源收入,中國大陸當局對個人稅的查核力度勢必「更上層樓」。會計師建議,企業應重新檢視台幹的薪資及稅務安排,以降低不必要的成本。
KPMG稅務投資部會計師劉中惠表示,中國大陸以及台灣的稅法規定不同,因此如果台幹在兩地都有領薪水,必須要特別注意稅負安排,並以正確的方式申報。
劉中惠指出,中國大陸稅法規定,薪資所得來源地是以實際工作地點判斷,因此常駐大陸的台幹人員,不管薪資是由大陸或是台灣公司支付,都要視為中國大陸境內取得所得,必須在當地課稅。
然而回到台灣後,台幹到大陸子公司提供勞務,國稅局視為「出差」性質,在大陸繳納的所得稅,無法全數扣抵,只能依據大陸薪資占全數薪資的比例,來計算扣抵金額,也就無可避免重複課稅的問題。
因此,單就稅務來講,兩地支薪所必須負擔的總成本較高,如果由中國大陸子公司支付全部工資,總成本最低。
不過實務上除了稅務問題,還牽涉到勞健保等福利,劉中惠建議,企業可自行試算兩地支薪如何分配,以兼顧總成本以及福利等考量。
舉例而言,某台幹劉小姐被派往中國大陸任職,全部的工作時間都在大陸,每月總薪資共25,000人民幣,其中台灣總部支薪15,000,大陸子公司支薪10,000,在這種兩地支薪結構下,包含薪資、稅款、其他聘僱成本等總成本約29,212人民幣;但如果直接由大陸支付全部薪資,總成本只要25,090人民幣,可省下14%成本。
劉中惠分析,兩地支薪其實對於雇主造成額外成本,不但在中國大陸喪失部分抵稅權,在台灣營所稅查核中,外派人員也常是「必考題」,因此,建議企業應重新檢視外派台幹人員的薪資及稅務申報安排,研擬勞資雙贏的解決方案。
https://udn.com/news/story/7243/3505616?fbclid=IwAR1Ti1QbpM-zpnkopUhCVLhvxQp6JR3nnyUQ9EFJTBvpYIhBjo66ulRcgbQ
(聯合新聞網)
經濟日報/提供
辦理扣繳常見三疏失 要留意
扣繳義務人在給付所得時,必須負責扣繳所得稅,財政部台北國稅局盤點最常漏繳的幾種樣態,提醒扣繳義務人注意,如違反扣繳義務,即使所得人已經繳稅完成,且沒有漏稅問題,仍會被國稅局開罰。
台北國稅局整理扣繳義務人最常發生的疏失情形,提醒扣繳義務人注意,以免因為短漏扣繳或是未依規定辦理申報,而遭到稽徵機關開罰。
首先,在支付非居住者所得時,常有扣繳義務人未辦理扣繳,或是並未在代扣稅款十日內繳納扣繳稅款及申報憑單,或是給付國外技術服務報酬時,如果由國內營利事業負擔稅款,給付總額必須加計扣繳稅款,否則都會被國稅局盯上。
此外,常見給付董監事車馬費、出席費,或是同業之間資金調度給付的利息等情形,也都要記得辦理扣繳及申報憑單。
而如果營利事業發生解散、廢止、合併或轉讓等情形,或機關團體裁撤、變更時,扣繳義務人必須在主管機關核准文書發文日起十日內辦理憑單申報。
南區國稅局則表示,扣繳義務人給付各類所得,如果未依法扣繳稅款及申報,即使所得人已經將該筆所得計入年度綜所稅報繳,但國稅局仍會針對扣繳義務人開罰。
舉例來說,甲君2016年間給付薪資共130萬餘元給員工乙君,未依薪資所得扣繳辦法規定扣繳稅款7.1萬餘元,雖然乙君完成該年度的綜所稅申報並繳稅,且並未短漏所得稅,但由於甲君並未履行扣繳義務,因此,國稅局仍會依所得稅法規定處以罰鍰。
國稅局呼籲扣繳義務人,在給付各類所得時,應依法扣取稅款並依規定繳納,以維自身權益,不要因為一時疏忽遭查獲而受罰。
台北國稅局指出,為了確實掌握課稅資料、確保稅收,近期持續進行扣繳檢查作業。扣繳義務人如有短漏扣繳的話,要記得儘速辦理自動補報繳。
https://udn.com/news/story/7243/3509772?fbclid=IwAR30ViDTYCC166iImCVkarKT32HLEWuF4r98Ug8Z0wwtMUQJQSLaGBEn-sU
(聯合新聞網)
經濟日報/提供
公司法新制規定…2萬中小企財報 須會計師簽證
《公司法》新制已於11月1日上路,新制增訂非公開發行公司資本額未達3,000萬元,但員工人數超過百人或一年營業收入淨額達1億元以上公司,自2019年會計年度起,財務報表須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估近2萬家公司受影響。
《公司法》新制明定,公司資本額達3,000萬元以上,或未達3,000萬元而達一定規模者,財務報表應先經會計師查核簽證;其一定規模及簽證之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經濟部商業司長李鎂表示,此舉可以強化公司財務透明度,健全公司治理。
官員進一步解釋,對於非公發公司財報查核簽證,國外制度多是採「原則強制,小公司例外」。
相較之下,過去《公司法》20條則是「原則不用核簽,例外才要」,也就是說,只有資本額達3,000萬元以上公司財報才要核簽,其他不用。
這波翻修《公司法》過程中,很多民間委員主張應比照國外制度,即應原則上強制查核簽證,僅小公司可以例外;幾經折衝,最後才修訂為除了資本額3,000萬以上公司外,達一定規模以上公司,財報須經會計師查核簽證。
至於何謂達一定規模以上公司?經濟部商業司已明訂兩條件,一是員工人數超過百人,此比照目前對中小企業之定義;二是一年營業收入淨額達1億元以上公司,此標準係比照國外制度。官員表示,只要符合上述兩條件之一的非公發公司,都屬規模相對較大,只不過資本額未超過3,000萬元以上,因此有強化管理必要。
目前非公發公司資本額達3,000萬元以上,亦即目前財報必須經會計師查核簽證約有4.6萬家;在《公司法》新制下,估計約有2萬家非公發公司,即便資本額未達3,000萬元,但因達一定規模,自2019年會計年度起財報必須經會計師查核簽證,公司負責人若違反規定,財報未經查核簽證,可處新台幣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
https://udn.com/news/story/7238/3487047?fbclid=IwAR1CKffLJ79SX0XFTdJjuD1pPaERPwmZz9TiWiF4kUbobwj3R-oEThq2QJY
(聯合新聞網)
經濟日報提供
哪些逃漏稅涉洗錢要移送檢調 財部要定義
為期二周的亞太防制洗錢組織(APG)實地評鑑11/14日中午告一段落,APG關注稅務犯罪,財政部官員表示,在洗錢防制工作上,要進一步建立執行程序,定義哪一些稅務犯罪是疑似涉及洗錢,要移送給檢調單位。
評鑑團在11/16日公布初評結果。去年6月28日上路的「洗錢防制法」規定,逃漏稅後,若再以不正當方法藏匿逃漏稅所得,可能會加一條洗錢罪。
「洗錢防制法」規定,將稅捐稽徵法中的「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等列為洗錢的前置犯罪。官員解釋,近年來,國際上開始將稅務犯罪納入洗錢,因為稅務犯罪是洗錢的動機,逃漏稅後就會想要將犯罪所得進行藏匿、漂白等處置,就會涉及洗錢。
官員指出,稅務犯罪逃漏稅後,用「不正當的方法」將不法所得掩飾或隱匿,或透過移轉或變更等方式讓他人得以躲避刑事追訴,就是洗錢。不過,究竟什麼是「不正當的方法」還尚待定義,哪些行為屬於高風險行為,也尚待釐清。
舉例來說,虛設行號、設立沒有實際營運的紙上公司等,可能就是逃稅風險高的行為。但國際上多採用反避稅措施、移轉訂價等方式來防止或查緝稅務犯罪,很少直接以洗錢來論處,因為跨國企業賺取的所得是合法所得,不能只以企業將錢放在紙上公司就認定為洗錢。
官員表示,我國因有歷史因素,過去必須繞經第三地才能投資大陸,因此在現實需要下,企業設立紙上公司很普遍,但企業設立紙上公司不一定有賺錢,更不一定是為了逃漏稅。
如果單純只有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行為,即涉及違反稅法的刑罰處罰;但若逃漏稅後,涉及利用人頭、外圍帳戶藏匿逃漏稅之所得,就另外涉洗錢罪的處罰。
「洗錢防制及金流透明化是未來趨勢,」官員表示,資訊及金流的通報也比過去完備,國稅局也會配置更多人力去查核,對稅務犯罪會更有嚇阻作用。
財政部也是APG受評單位之一,包括海關的邊境管制、國際稅務上的資訊透明度及資訊交換、稅務犯罪的風險控管及執行程序,及對記帳士及稅務代理人的洗錢防制機制的相關規定等。
https://udn.com/news/story/7243/3481029?fbclid=IwAR3uXgxhwHbuUc2d1gDDOiByFqrgVtA7IkXjglBHLj0AAPU0ARsePdkZV7Y
(聯合新聞網)
贈與稅抵遺產稅 有眉角
報繳遺產稅眉角多!被繼承人生前已繳稅款、未繳稅款,都可能牽動最後所需課徵的遺產稅。例如生前兩年內贈與所課徵的贈與稅及土地增值稅,可扣抵應納遺產稅;而生前未繳納的地價稅、房屋稅,也可依比例自遺產總額中扣除。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表示,依據遺贈稅法規定,被繼承人死亡前兩年內贈與的財產,應該被視為遺產,必須併入遺產總額課稅。
不過近期國稅局實務上曾遇到一案例,張老先生去年將名下房屋及土地贈與給女兒張小姐,當時就已報繳贈與稅100萬元,張老先生隨後在今年9月初意外辭世,張小姐於是詢問國稅局,是否可將該筆贈與稅款在遺產總額中扣除,減輕負擔。
國稅局表示,由於張小姐是符合民法規定之法定繼承人,因此去年受贈之房屋及土地,仍必須併入張老先生的遺產總額課徵遺產稅。
不過,去年所報繳的贈與稅及土增稅,則可依遺贈稅法規定,連同利息自應納遺產稅額內扣抵,但應注意扣抵額設有上限,不得超過贈與財產併入遺產總額後,所增加的應納稅額。
除了已經繳納的贈與稅及土增稅款可扣抵,如果被繼承人死亡前有應納而未納的地價稅及房屋稅,則可自遺產總額中扣除。不過要特別注意的是,並不是「全額扣除」,而是要按生存期間占課稅期間比例計算。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舉例,被繼承人2018年8月20日死亡,其地價稅仍有12.5萬尚未繳納,由於地價稅課稅期間是2018年全年,而自課稅始日2018年1月1日至死亡日,合計共232天,因此以232天占全年天數365天之比例,乘以應納稅額12.5萬,可扣除的地價稅額為79,452元。
國稅局表示,繼承人在申報遺產稅時,應注意遺產中如有土地房屋,其相關地價稅及房屋稅,只要是繼承日還沒繳納,都可當作被繼承人死亡前的應納未納稅捐,依生存期間占課稅期間比例扣除。
https://money.udn.com/money/story/6710/3478924?fbclid=IwAR3hHH3YYYgf2oC5opFgEx1Utap5Akju30YymnABB9mpYINDsBAkvKBMH84
(經濟日報)
請求權消滅 企業債款列收入
企業欠款,如果請求時效到期,債務等同消滅,企業等於「賺到」這筆債款,因此國稅局依所得稅法要求企業若賺得債款,須在當年度列入其他收入項目,若後續還是有還款則列為營業外支出。
官員指出,依所得稅法第24條第2項規定,企業如果欠帳款、費用或是其他債務,如果超過請求權時效仍未給付,根據所得稅法規定,企業應在時效消滅年度轉列其他收入,等到實際還款時,再以營業外支出列帳。
除了留意列帳項目外,企業也得小心請求權問題,因為各類債款、貨款的請求權年限大不相同。
官員表示,按照民法第125條規定,目前我國企業的請求權時效有2年、5年短期時效及15年一般時效差別。
如果是買賣貨物、原料等貨款支付請求權,還有旅店、餐飲業者的住宿費、飲食費請求權,消滅時效皆為2年。如果是企業租賃、借貸而生的租金、利息請求權,其消滅時效為5年。除上面兩種外,其他企業欠帳款或債務都是請求權時效為15年。
以請求權時效為2年的原物料而言,官員舉例,如果A企業向B公司進口一批20萬元的原物料,但遲遲未付款,等到2年請求權消滅時,A企業就能在帳上將實際獲得的20萬元成本轉列到其他收入,但後續若B公司與A企業打官司,要求A還款並成功,則A的事後還款須列為營業外支出。
我國稅法認定企業的獲利、虧損為權責發生制,指的是當收益確定成立時或是費用確定應給付時,即行入帳。決算時,收益及費用按照歸屬的會計年度做紀錄,因此,如有交易,當期發生的收益與費用,不論有無現金的收付,均須記帳,並歸屬為會計期間的收支。
因此,官員坦言,在權責發生制的稅制基礎下,即使企業可能只是帳上獲得了請求權時效消滅的債款,仍須列報為其他收入,後續償還另計為營業外支出。
https://www.chinatimes.com/newspapers/20181115000365-260205?fbclid=IwAR0i3l45Tssw4tLsp-7SWq0zhK1S-OW8WSYPjp59uo5EDa1hNkJ19LVlMuY
(工商時報)
出售房地所得 用兩招節稅
出售房地節稅有撇步,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表示,房地合一課徵所得稅是按持有期間適用不同稅率,原則上持有時間越長,稅率越低,因此,納稅義務人若是出售配偶贈與的房地,可併計配偶持有期間,達到節稅效果。
北區國稅局指出,依據遺產及贈與稅法規定,配偶相互贈與財產可不計入贈與總額,因此在出售時,可以配偶間相互贈與前,原始取得的房地之日為取得日,據以計算持有期間。
國稅局解釋,出售2016年1月1日以後取得的房屋、土地,應適用房地合一課稅新制,按實價計算交易所得課稅,並按持有期間長短及自住與否適用不同稅率計算應納稅額。
依據財政部規定,持有房地期間一年以內,則適用稅率以45%計算;若兩年以內超過一年,則採35%稅率;十年以內超過兩年,適用稅率則是20%;持有房地超過十年以上,則稅率為15%。也就是說,原則上持有時間越長,適用稅率也就越低。
因此,國稅局提醒民眾,在計算持有期間的時候,若該筆出售土地是來自配偶轉贈,則配偶所持有期間也可一併計入,有機會適用較低稅率。
此外,房地合一課稅新制也有優惠條款,如果是符合自住條件,也就是該房地屬於個人或其配偶、未成年子女辦竣戶籍登記、持有並居住於該房屋連續滿六年,則課稅所得400萬元以下免稅,超過400萬元部分則依優惠稅率10%計算。
國稅局提醒,民眾出售符合房地合一課稅新制的房地,要在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次日起30天內,向國稅局申報。
https://money.udn.com/money/story/6710/3474744?fbclid=IwAR1nnz1D5lMQgxUreaXXiQxlIN8PTv17ZZcUbT7lSJdAMk51CW1mhi2oiro
(經濟日報)
企業獎酬員工列支出 財部擬研議
公司法本月上路,賦予企業可配發獎金、股票給從屬公司員工,但因不得列費用支出予抵減,引發立委關切。立委江永昌於財政委員會臨時提案,請財政部評估是否可列為費用支出,而財長蘇建榮同意這項提案,將檢討並重新審視相關法規。在行政院鼓勵新創政策下,預估給予企業認列支出可能性很高。
為鼓勵新創,產創條例員工獎酬股票可採賣出時價或取得時價擇低課稅,讓大企業可配股給內部創業的子公司員工,助我國留才攬才。
過去公司法定義子公司、母公司為不同法人,其配發股票、獎金僅限於單一法人。不過,據新版公司法第235條,只要董事會三分之二董事以上出席並獲半數同意,即可報告股東會並發放員工酬勞工具如現金、庫藏股、新股認股權證等給控制公司及從屬公司員工。換言之,當母公司賺錢時,董事會可決議分配股票、獎金等給子公司員工,母子企業可以雙向交流。
不過,我國稅法企業費用抵減部分,在員工支出方面並未跟進修法,目前即使企業母公司派發庫藏股給子公司員工以利留才,但企業仍無法將其認列為費用支出抵稅。
官員指出,未來將通盤檢討公司法變動所影響的稅法,但預期在行政院鼓勵新創政策下,財政部給予企業認列支出可能性相當高,「若稅損經確認低於其稅式支出可創造的效益,應該就會予以認列。」
為推動新創,行政院從國發會天使投資基金、經濟部產創條例,讓天使投資人半數投資額可抵稅,新創企業免徵營所稅,同時享有員工獎酬股票優惠、企業研發投抵等。
https://www.chinatimes.com/newspapers/20181113000277-260205?fbclid=IwAR3Se-tqstjXDlG4XkKHj0FyDewo_YZeoSAs8WQhb79CnVReM7hPOScFwS0
(工商時報)
公司法新制 逾70萬公司須強制申報
此次修法重點多達148條,其中最重要的是22條之一,為了接軌國際,防治洗錢,新制規定,除了國營事業與公開發行股票公司之外,超過七十萬家公司都必須強制申報董監、經理人以及持股超過10%大股東的資料,因此經濟部特別委託台灣集中保管結算所推出線上申報平台,首次申報必須在明年1月31日前完成。
(https://www.youtube.com/watch?v=qgu7O0Hv9a0&feature=share)
【公司法修法講座9:公司負責人及主要股東資訊申報、CRS及反避稅】

資訊申報、CRS及反避稅
資訊申報、CRS及反避稅,本文先介紹新增公司法第22條之1申報義務簡要內容,再針對CRS及反避稅為介紹,提醒台灣企業除應全面建置公司內部對於公司義務申報之權責機關外,亦宜於CFC與PEM制度尚未施行前,全面檢討其現行投資架構與資金運用政策及早為相應的規劃安排。
公司負責人及主要股東資訊申報、CRS及反避稅
陳塘偉律師、姚毓琳會計師
本文先介紹新增公司法第22條之1申報義務簡要內容,再針對CRS及反避稅為介紹,提醒台灣企業除應全面建置公司內部對於公司義務申報之權責機關外,亦宜於CFC與PEM制度尚未施行前,全面檢討其現行投資架構與資金運用政策及早為相應的規劃安排。
ㄧ、公司負責人及主要股東資訊申報
本次公司法修正擬於107年11月1日全面上路;之所以與原先規劃之分批施行或明年度施行有異,其中一個理由即是為了配合11月5日將登場的亞太防制洗錢組織(APG)將派員來台進行第三輪相互評鑑,所以比原先規劃更早提前全面施行。此亦可見行政院於今年8月底依法將公司法第二十二條之一資料申報及管理辦法(下稱資料申報及管理辦法)草案公告時,明言為配合APG於11月進行第3輪相互評鑑,及為進行宣導作業及申報業務,爰定較短之30日公告期間。
(一)申報義務人及申報範圍
證券交易法第25條,就公開發行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及持有股份超過股份總額百分之十之股東,就其所持有之本公司股票種類及股數,有向主管機關申報並公告之義務。而修正後公司法新增第22條之1,則規定公司應將其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超過百分之十之股東,應每年定期將姓名或名稱、國籍、出生年月日或設立登記之年月日、身分證明文件號碼、持股數或出資額及其他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項,以電子方式申報至中央主管機關建置或指定之資訊平臺。申報義務人依資料申報及管理辦法第5條規定,係由代表公司之負責人(e.g董事長)或委託代理人,然為利日後主管機關查核及釐清權責歸屬,受委託代理人以一人為限。
另資料申報及管理辦法第7條明定國營事業管理法第3條第1項所定之公司、公開發行股票之股份有限公司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會同法務部公告之公司享有申報義務的豁免,毋庸為申報。
(二)申報平台
目前經濟部依資料申報及管理辦法(草案)規定,係指定由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平臺建置機構。
(三)申報期間
1、107年10月31日前設立之公司:依資料申報及管理辦法第6條規定,107年10月31日前設立之公司,應於107年11月1日至108 年1月31日向資訊平臺首次申報。
2、新法施行後之公司:107年11月1日起設立之公司,應於設立後15日內向資訊平臺申報。
3、變動申報:申報資料如有變動者,公司應於變動後15日內,向資訊平臺辦理變動申報。
4、年度申報:自109年起,每年3月1日至3月31日,就截至前一年度12月31日止之資料,向資訊平臺辦理年度申報。但公司於當年度1月1日至3月31日已為變動申報者,免為年度申報。
(四)資料之利用
另引關注者,是有關到底何政府機關能取得相關資料之利用,即誰可以查詢資料,如何查詢等相關問題,資料申報及管理辦法第11條規定原則上資料均應保密,例外:
1、行政機關、法院、受理有關本法第二十二條之一案件之訴願機關、訴訟機關:為辦理、調查或審理洗錢防制之案件,於有必要時,應敘明事由,向資訊平臺查詢或取得資料。
2、洗錢防制法第5條規定之金融機構(FI)或指定之非金融事業或人員(DNFBPs):為依洗錢防制法進行確認客戶身分之程序(KYC),而有必要使用資料者,應經其所屬公會認可其資格(無所屬公會者得由其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可其資格),並於每次查詢或取得該資料時,於資訊平臺敘明具體個案之查詢範圍及事由,向資訊平臺查詢或取得資料。
(五)查核手段及處罰義務
1、主管機關依資料申報及管理辦法第16條規定,得藉由隨時要求公司提出公司股東名簿及相關文件、請求法務部或相關主管機關協助,及委任所屬機關、委託或委辦其他機關、民間機構或團體辦理查核等手段,查核申報資料之正確性與及時性。
2、未依法申報或申報不實者,依公司法第22條之1第4項規定,中央主管機關限期通知改正,屆期未改正者,處代表公司之董事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經再限期通知改正仍未改正者,按次處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至改正為止。其情節重大者,得廢止公司登記。
二、CRS及反避稅
反洗錢反資恐反避稅的三反可謂為近年全球的趨勢及共識,自2016年,世界各國陸續落實反洗錢反資恐作業,正式揭開全球反避稅的序幕,影響所及包含台商慣用的境外公司與其金融帳戶,皆面臨相關資料,包含了境外公司是否良好存續。現任董事。現任股東。最終受益人。帳戶所有人等,必須重新檢核的挑戰,為強化台灣金融帳戶透明化,金管會於2017年初,亦要求國內銀行須全面清查OBU(國際金融業務分行)客戶身分,此也被視為明年初台版國際共同申報準則(台版CRS)上路前之前置作業。
除了洗錢防制,隨著全球反避稅趨勢的發展,全球版肥咖條款的《共同申報準則》(CRS)或台版國際共同申報準則(台版CRS)即將於明年初開始執行,CRS全名是Common Reporting Standard for Automatic Exchange of Financial Account Information in Tax Matters(共同申報準則),是由經濟合作暨發展組織(OECD)在2014年7月所發布的一種跨政府協議,主要目的在建立國際間金融帳戶資訊交換的機制,並與帳戶持有人的稅務居住國進行資訊交換的報告機制。
過去由於各國稅制不同,資訊又無法互相流通,潛藏不少避稅空間,不少富人因此將資產移到海外避稅。CRS最主要的精神,是各國政府透過交換訊息,讓全球金融帳戶透明化,以打擊利用海外賬戶跨國逃稅和不合理避稅的行為,將藏匿在海外免稅天堂的所得都抓回來課稅,因此又有「全球版肥咖條款」之稱。
鑒於營利事業常藉由低稅負國家或地區成立受控外國公司(Controlled Foreign Company,CFC)保留原應歸屬我國營利事業之利潤,規避我國納稅義務,於2016年7月27日訂定公布「反避稅條款」的所得稅法第43條之3,我國營利事業及關係人對低稅負地區的公司持股達50%以上,或未達50%但具有重大影響力者(例如有人事、財務決定權),屬於受控外國公司(CFC),並且為避免制度實施後,企業改以個人名義設立受控外國公司避稅,亦於2017年5月10日增訂「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12條之1」,將個人也納入。此外,部分實際管理處所(Place of Effective Management,PEM)在台灣境內的企業,透過在租稅天堂登記設立公司,轉換居住者身分,規避我國營利事業須就其境內外所得合併課稅之規定。訂定所得稅法第43條之4,規範營利事業是否屬於實際管理處所在台灣境內之營利事業,必須要同時滿足「決策地」、「帳簿保存地」、「實際經營地」皆在台灣境內。且為利未來反避稅條款執行,財政部業已於2017年5月訂定發布「實際管理處所適用辦法」及2017年9月訂定發布「營利事業認列受控外國企業所得適用辦法」。
依已公告實施之「洗錢防制法」、「金融機構執行共同申報及盡職審查作業辦法」、「租稅協定稅務用途資訊交換作業辦法」,前諸項立法,第一、要求金融機構、融資性租賃業者、非金融事業或人員依法申報或配合調查權機關調查疑似洗錢資料,不再受相關保密法保護;第二、規定金融機構自2020年起每年的6月1至30日應向國稅局申報「應申報帳戶」相關資訊;第三、台灣將透過「雙邊主管當局協定」(BCAA),與締約方進行彼此納稅義務人稅務用途資訊交換;其中也預告了2019年或2020年可能是台灣反避稅相關法令的實施年度。
三、受控外國公司(CFC)
(一)為避免營利事業藉於低稅負地區(如租稅天堂)設立CFC保留盈餘不分配,以遞延課稅或規避稅負,所得稅法第43條之3明定營利事業及其關係人直接或間接持有設立於低稅負國家(地區)關係企業股份或資本額合計達50%以上,或對該關係企業具有重大影響力者,該營利事業股東應就該關係企業當年度盈餘,按持股比率及持有期間計算,認列投資收益課稅。
(二)為落實CFC制度精神,並兼顧徵納雙方稽徵遵循成本,訂定豁免規定,明定CFC於當地有從事實質營運活動或當年度盈餘低於一定標準者,排除適用。
(三)為正確反映CFC可供分配盈餘,明定CFC各期虧損得於10年內自其盈餘中扣除;並明定已依CFC制度認列收入課稅之投資收益,於實際獲配時不再計入課稅,及提供國外稅額扣抵機制,以避免重複課稅。
四、實際管理處所(PEM)
(一)為防杜PEM在我國境內之營利事業藉於租稅天堂登記設立境外公司,轉換居住者身分,規避應申報繳納之我國營利事業所得稅,所得稅法第43條之4明定依外國法律設立之境外公司,其PEM在我國境內者,應視為總機構在我國境內之營利事業,依所得稅法及其他相關法律規定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及辦理扣繳與填發憑單相關作業。
(二)有關依外國法律設立,實際管理處所在我國境內之營利事業,其認定要件如下:
1、作成重大經營管理、財務管理及人事管理決策者為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或總機構在我國境內之營利事業,或作成該等決策之處所在我國境內。
2、財務報表、會計帳簿紀錄、董事會議事錄或股東會議事錄之製作或儲存處所在我國境內。
3、在我國境內有實際執行主要經營活動。
上述對於實際管理處所之構成要件及認定標準,在法條文義上似乎不夠明確,似並非全然無法迴避,惟依「實際管理處所適用辦法」第3條第3項的規定實際管理處所構成要件事實之認定應以實質經濟事實關係為依據,稽徵機關於認定是否符合PEM要件之境外公司時,仍有可能援引實質課稅原則擴張解釋各項要件的文義範圍。
五、小結
洗錢防制及反避稅已經是個全球的趨勢,本次公司法修正針對洗錢防制乙事增訂公司法第22條之1,規範之公司範圍甚廣,藉由課與申報義務乙事,試圖達到透明化公司架構,進而為洗錢防制之目的;而國際社會迄今透過稅基侵蝕及利潤移轉(BEPS)、移轉訂價、共同申報準則(CRS)及反洗錢措施等,使企業或個人的跨國稅務資訊更加透明,各國政府對擁有海外分支機構的企業,甚至高資產人士的繳稅細節將有更多的掌握。目前全球超過100個國家承諾參與CRS執行稅務用途的金融帳戶資訊自動交換,因此透過已通過反避稅條款、各國的租稅協定及CRS執行下,即使想避稅也無處可去,這也對於達成租稅公平有相當大的助益。台灣方面,於所得稅法「受控外國公司(CFC)」、「實際管理處所(PEM)」訂定與洗錢防制法修法,加以透過移轉訂價、實質課稅等方式,稽徵機關也可進一步掌握海外稅務資料,提醒台灣企業除應全面建置公司內部對於公司義務申報之權責機關外,亦宜於CFC與PEM制度尚未施行前,全面檢討其現行投資架構與資金運用政策及早為相應的規劃安排。
【創業者的節稅地圖】
創業租稅
創業租稅
【創業者的節稅地圖】活動網址:https://www.careernet.org.tw/n/Class-11670.html
https://youtu.be/JKW2vWtf3G0
創業者的節稅地圖
姚毓琳會計師
信永中和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姚毓林會計師於11月1日共同開設「創業者的節稅地圖」課程。
錢難賺的時代,花錢更是要錙銖必較,省稅就是賺錢,新一代創業者們往往擁有許多創意好點子與熱情,但常常因為不了解「稅」,導致獲利驟減,因此合於法規的節稅方式儼然是企業提昇獲利的最大議題! 而經營一家公司需要繳納哪些稅?不同的公司組織型態對綜合所得稅又有何影響?創業者又該如何降低稅務風險合法節稅?都在這堂課程裡告訴大家!
課程大綱:
1. 營業稅基本概念解析
2. 營利事業所得稅基本概念與與申報方式
3. 設立公司的組織型態與股東綜合所得稅解析
4. 非現金出資相關課稅解析
5. 實例演練與綜合分析
開課資訊:107年11月1日星期四上午09:30 ~ 12:30
地點:台灣文創訓練中心-台中新創館 (台中市西區台灣大道2段2號3F-3)
活動網址:https://www.careernet.org.tw/n/Class-11670.html
【創業者的法律組織規劃地圖】
創業法律
創業法律
【創業者的法律組織規劃地圖】活動網址:https://www.careernet.org.tw/n/Class-11669.html
https://youtu.be/XOaHUnNO-y8
創業者的法律組織規劃地圖
陳塘偉律師
本所與信永中和聯合會計師事務所、青創學院將於11月1日共同開設「創業者的法律組織規劃地圖」課程。
一家企業要經營的完善,內部組織規劃是不可或缺的要素之一。尤其不只是員工,上對下的關係與合作夥伴的默契,都一點一滴地影響著企業的營運。因此這堂課將仔細跟大家分析各種機制的實際案例與權益關係,創業前先製訂好合夥契約,釐清所有的權責彼此才有保障也好聚好散。
課程大綱:
1. 創業法律組織概說
2. 合夥契約及合資契約注意事項
3. 監督機制-兼論掏空背信違法責任
4. 分手機制-好聚好散,合夥及公司解散機制介紹
5. 實例演練與綜合分析-兼論存證信函利用及撰擬
開課資訊:107年11月1日星期四下午13:30 ~ 16:30
地點:台灣文創訓練中心-台中新創館 (台中市西區台灣大道2段2號3F-3)
活動網址:https://www.careernet.org.tw/n/Class-11669.html
【公司法修法講座8:非現金出資與專門技術作價】

專門技術作價
專門技術作價,為企業的發展需求以及財產妥適運用角度言,公司法對於出資總類除現金出資外已有適度放寬各種非現金出資類型,以因應知識經濟的時代,企業己從傳統的土地、廠房、生產設備等固定資產的經濟型態,轉而強調專利、品牌、顧客關係、服務等無形資產之需求;然而台灣的稅制體制似尚未能追趕上世界脈動為台灣新創產業建構友善的稅務環境,在此之前以技術作價入股之投資者,於決策投資前應詢專業人士之意見以制定最佳方案,避免稅務爭議。
非現金出資與專門技術作價
陳塘偉律師、姚毓琳會計師
如以釐清股東權益以及保障公司債權人之觀點而言,股東對於公司出資總類,最單純之情況是以現金做為出資標的。然現代資本社會財產類型眾多,如僅限以現金出資,對於企業的發展需求以及財產運用反而會產生不利影響。有鑒於此,公司法對於出資總類除現金出資外亦因應不同之公司類型而允許有不同的出資方式。當然不同的出資方式於實際運用上也會產生不同之問題,如公司法修法講座2(https://wp.me/p8IUAf-aB)就曾針對「閉鎖性公司勞務出資法律適用及會計處理原則」加以介紹。本文嘗試整理公司法對於非現金增資所為之規範,並介紹非現金出資種類常遇到的專門技術作價,為相關稅上及會計上相關議題簡介。
一、公司法上非現金出資:
公司法上非現金出資,以不同公司類型分別有下列規定:
(一)無限公司得以勞務或其他權利為出資:公司法第43條規定無限公司得以勞務或其他權利為出資。本次修法刪除原有規定之「信用出資」類型(其他公司類型亦刪除信用出資),蓋因信用出資界定不易,且現行勞務或其他權利出資已足敷股東使用,且現在所有登記之無限公司並無以信用出資者,是以本次修法刪除無限公司之信用出資。
(二)有限公司股東出資對公司所有之貨幣債權、公司事業所需之財產或技術抵充:公司法第99-1條明定:「股東之出資除現金外,得以對公司所有之貨幣債權、公司事業所需之財產或技術抵充之。」是以有限公司股東出資類型計有現金、對公司所有貨幣債權、公司事業所需之財產、技術出資等類型。
(三)股份有限公司發起設立時:公司法第131條第3項規定,股份有限公司發起設立時,發起人之出資得以現金、公司事業所需之財產、技術抵充。本次修法新增技術出資類型,是以修法後股份有限公司發起設立時,發起人出資亦得技術出資方式為之。
(四)股份有限公司股東出資:公司法第156條第5項規定:「股東之出資,除現金外,得以對公司所有之貨幣債權、公司事業所需之財產或技術抵充之;其抵充之數額需經董事會決議。」是以股份有限公司股東出資,得以現金、對公司所有貨幣債權、公司事業所需之財產、技術出資等方式為之。
(五)股份有限公司發行新股時,公司法第272條有下列規定:
1、公開發行新股時:限於以現金為股款之方式。
2、由原有股東認購或由特定人協議認購,而不公開發行者:例外允許以公司事業所需之財產為出資。
(六)閉鎖型股份有限公司:公司法第356-3條第2項規定得以現金、公司事業所需之財產、技術或勞務抵充。但以勞務抵充之股數,不得超過公司發行股份總數之一定比例(依經濟部104.9.9經商字第10402423740號所公告者,係以實收資本額新台幣3,000萬元為標準,未達前開標準者抵充股數不得高過二分之一;以上者不得超過公司發行股份總數四分之一。請參https://wp.me/p8IUAf-aB)。
僅整理公司法出資類型如下表:
二、專門技術作價投資之財產交易所得計算規定:
依財政部921001台財稅字第0920455312號令及財政部941006台財稅字第09404571980號令,自93年1月1日起,依法以技術等無形資產作價抵充出資股款者,該無形資產所抵充出資股款之金額超過其取得成本部分,係屬財產交易所得,應由該股東依所得稅法規定申報課徵所得稅。其屬未申報案件或未能提出成本、費用之證明文件者,該專門技術之成本及必要費用,得按作價抵充出資股款之30%計算。
若以專門技術作價投資符合產業創新條例第12條之1第2項或第12條之2 所取得之新發行股票,得選擇免予計入取得股票當年度應課稅所得額課稅,可選擇於實際轉讓時列為轉讓當年度所得課稅,一經擇定不得變更。其屬未申報案件或未能提出成本、費用之證明文件者,該專門技術之成本及必要費用,得按作價抵充出資股款之30%計算。
以專門技術作價投資符合生技新藥產業發展條例第7條或中小企業發展條例第35條之1所取得之新發行股票,所取得之新發行股票,免予計入該企業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額課稅,而於實際轉讓時列為轉讓當年度所得課稅。其屬未申報案件或未能提出成本、費用之證明文件者,該專門技術之成本及必要費用,得按作價抵充出資股款之30%計算。
依目前財政部函釋,除適用緩課規定者外,技術投資人於技術作價當年度即應課徵所得稅,相對於以現金作價之投資人增加額外之租稅負擔,具有技術者通常其資金較缺乏,所換取之股票可能尚無交易市場,無法變現卻須先負擔稅金,此為以專門技術作價投資者所必須審琢考量。
另若符合緩課規定之技術投資者以其智慧財產權(研發或專利)作價取得股票時不課稅,而延至賣股時才課徵所得稅,此緩課方式雖可緩解投資者投資時未實際取得現金卻需繳所得稅之冏境,但卻可能造成於實際轉讓股票時需繳交更多之所得稅。
例如若以智慧財產權成本200萬元,技術入股鑑價取得股票 2,000萬元,技術出資者選擇在作價時依所得稅法繳稅720萬元(假設最高稅率40%),日後以4,000萬元賣出股票,獲利2,000萬元,該獲利因個人證券交易所得稅停徵而免稅。
若技術出資者在符合產業創新條例下,雖可於作價當年度免納所得稅,選擇於實際出售時在繳稅,若依上例於股票實際轉讓年度應繳納1,520萬元稅額,納稅金額倍增,顯然對技術投資者更加不利 。
三、專門技術抵充股款認列攤銷費用爭議:
公司法允許以現金以外之形式抵充股款,惟可用以抵充股款之專門技術,例如專利權如係未經取得登記之祕密方法,依970612最高行政法院97判550例要旨:關於營利事業以經營團隊所擁有專門技術作價,如未取得專利權,形式上即不屬於所得稅法第60條無形資產之範圍;且營利事業通常無法充分控制其團隊所產生之未來經濟效益,其客觀上之經濟價值及可使營利事業獲得之經濟效益實難以認定,更無法定可享有之年數可為估計攤折之標準,依據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37號有關無形資產之會計處理準則,亦認為企業所擁有具備專業技能之團隊,不符合無形資產「可被企業控制」之定義。基於課稅明確、公平原則,及避免租稅規避之考量,自不宜將所得稅法第60條規定之無形資產,擴張解釋為包括不被企業控制之「專門技術」在內。
財政部670404台財稅第32189號函及財政部670404台財稅第32167號函釋使用未經核准登記之專利權秘密方法所付代價及未取得專利權之專門技術估價投資不適用攤折規定。
如前所述,稅捐稽徵機關常以專門技術無法定享有年數,不適用所得稅法第60條計提攤折之規定,否准認列攤銷費用 ,另專門技術抵充股款是否僅限於所得稅法第60條所列示之營業權。商標權。著作權。專利權及各種特許權為限,而若非其所列示之專門技術不適用攤折規定,而依所得稅法規定股東於抵充股款時,必須計課財產交易所得稅,其稅賦是否平等,是未來稅捐稽徵機關應予正面回應及正視之議題。
四、小結
為企業的發展需求以及財產妥適運用角度言,公司法對於出資總類除現金出資外已有適度放寬各種非現金出資類型,以因應知識經濟的時代,企業己從傳統的土地、廠房、生產設備等固定資產的經濟型態,轉而強調專利、品牌、顧客關係、服務等無形資產之需求;然而台灣的稅制體制似尚未能追趕上世界脈動為台灣新創產業建構友善的稅務環境,在此之前以技術作價入股之投資者,於決策投資前應詢專業人士之意見以制定最佳方案,避免稅務爭議。
【公司法修法講座7:有限公司資合化修法簡介】

有限公司
有限公司,本次修法明確使有限公司之性質,更符合其資合化之特性,並藉以鬆綁股東出資額受股東人數限制之不合理現象;另針對監督機制亦有修正,使不執行業務股東取得律師及會計師介入協助監督公司之可能,並增訂處罰規定,使有限公司監督機制更為完善。
有限公司資合化修法簡介
陳塘偉律師、姚毓琳會計師
有限公司,依經濟部截至107年8月之統計,我國股份有限公司家數為166,527家,而有限公司則高達532,893家,顯見不論係因過往設立難度或法規遵循成本高低差異,有限公司實受我國企業主高度利用。本次公司法針對有限公司之資合性質、監督制度等均有修正。
一、資合性質修正:
以公司之信用基礎為標準,可分為著重股東個人條件之無限公司,著重公司資本為信用基礎的股份有限公司。而有限公司過往認為兼具有人合與資合之性質,然有限公司之信用基礎仍在於股東之出資額,股東所負者係以出資額為限的有限責任,注重者應係其資合性質。然修法前有限公司之規定多有準用無限公司之情形,如公司法第113條規定「公司變更章程、合併、解散及清算,準用無限公司有關之規定。」即為適例。是以本次公司法修正針對有限公司修正重點之一,即係將有限公司資合化之性質更明確,回歸表決權計算,簡要說明如後:
(一)公司之增資(公司法第106條第1項)、減資或變更為股份有限公司(公司法第106條第3項)由原本計算股東人數,修正為經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即可進行。
(二)董事選任修正為應經股東表決權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就有行為能力之股東中選任之;另明確董事長之選任由董事過半數互選之(公司法第108條第1項)。
(三)造具表冊分送股東承認者,新增明定為應經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公司法第110條第1項)。
(四)股東出資額之轉讓,亦由原本計算股東人數,修正為經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即可進行(公司法第111條第1項);另公司董事之出資額轉讓,亦由原本的全體股東同意,改為由股東表決權數之重度決議即可進行(公司法第111條第2項)。
(五)提列特別公積亦由原本的全體股東同意,改為由股東表決權數之重度決議即可進行(公司法第112條第2項)。
(六)公司變更章程、合併及解散之決議門檻,由原本準用無限公司規定,改為改為由股東表決權數之重度決議即可進行(新增公司法第113條第1項)。
二、監督制度修正
(一)有限公司中非屬董事之不執行業務股東,法律明定均得行使監察權。然對於如何行使,甚且得否委由律師、會計師加以協助;如由律師、會計師加以協助者,費用應由公司或該名股東負擔;以及公司拒絕監督時如何處理,均未有明確約定。甚且,過往經濟部尚有函釋認為「有限公司不執行業務股東,行使監察權時,如委託會計師查閱公司財產文件、帳簿及表冊所產生之查核費用,尚不得由公司負擔」(經濟部88.10.14經88商字第88221873號函)。
(二)本次修正於公司法第109條第2項明定「不執行業務之股東辦理前項事務,得代表公司委託律師、會計師審核之。」明確約定不執行業務股東得代表公司委請專業人士協助執行監督業務。然對於委請專業人士之費用,究竟係由股東個人負擔抑或是有限公司負擔,似乎尚有解釋空間,然如參照本次修法理由是參酌公司法第218條第2項規定,而經濟部71.3.16商字第8736號函明定:「公司法第二百十八條第二項規定『監察人辦理前項事務,得代表公司委託律師、會計師審核之』,其委託行為係代表公司所為,故其委託應認係公司之委託行為,所需費用自應由公司負擔。至得委託律師、會計師人數之多寡,法無明文限制,應視實際需要而定。」是以公司法第109條第2項亦應為相同解釋,費用部分由公司負擔。
(三)另本次修法於第109條第3項也增加處罰規定,規避妨礙之董事得各處各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修法理由中對於具體適用情形說明為:置有董事長者,處罰董事長;未置董事長者,處罰所有董事。
三、小結:
本次修法明確使有限公司之性質,更符合其資合化之特性,並藉以鬆綁股東出資額受股東人數限制之不合理現象;另針對監督機制亦有修正,使不執行業務股東取得律師及會計師介入協助監督公司之可能,並增訂處罰規定,使有限公司監督機制更為完善。
【公司法修法講座6:股王條款簡介及利弊分析】

股王條款
股王條款
此次修法放寬盈餘分配次數,於立法目的上可強化高股息公司投資人活化資金運用,增加投資人投資意願,並與國際接軌吸引外資投資台股活絡交易市場之立意,惟若主管機關未訂定防弊配套措施,以杜絕董事會藉此進行舞弊情事,鬆綁後將無法避免不肖公司藉此修法擾亂資本秩序。
股王條款簡介及利弊分析
陳塘偉律師、姚毓琳會計師
新修正之公司法,放寬使股份有限於公司章程訂明,可以每季或每半會計年度終了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此即所謂「股王條款」,此次修正主要係於國際間部分國家如美國、英國、新加坡等於盈餘分派均未限制分派次數,美國公司,於實務上有每一季分配盈餘甚至有公司每個月分派盈餘,讓投資人即早獲得投資報酬。現行公司法除僅放寛閉銷性股份有限公司得於一年內分配二次盈餘外,一般有限、股份有限公司仍維持一年僅能分配一次盈餘。
台灣證券交易市場不少高股息公司,例如大立光、台積電等,一年一次盈餘分派使得股資人投入資金後,尚需等待漫長時間始能獲得公司之營業利益,亦造成每至除權息季節,一次分配高額股利致使投資人考量除權息前後之現貨價差大是否可填權疑慮及稅負等因素影響,而放棄參加除權息亦造成了股價之波動。因此在本次公司法修法鬆綁,所有股份有限公司公司均得每季或每半會計年度終了後為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惟應於章程訂明。多次盈餘分派可使有獲利之公司及時分派盈餘,將資金分派與投資人活化資金運用,增加投資人投資意願,並與國際接軌吸引外資投資台股活絡交易市場。
一、本次修法重點簡介
(一)擴大一年分派多次盈餘適用範圍
公司法於104年引進閉銷性公司時,為鼓勵投資人投資新創事業意願,允許閉鎖性公司得於一年內分派2次盈餘,此次修法再放寛至有限及股份有限公司;然仍需經由股東會修改章程後,始得於每季或每半會計年度分配盈餘或虧損撥補。
(二)盈餘分配有所本
修法後公司法增訂第228條之1第2項明定公司前三季或前半會計年度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之議案,應連同營業報告書及財務報表交監察人查核後,提董事會決議之。
第5項明定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分派盈餘或撥補虧損時,應依經會計師查核或核閱之財務報表為之。
亦即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於分派盈餘或撥補虧損時,依法應依經會計師查核或核閱之財務報表為之,然非公開發行公司則可不經會計師查核或核閱之財務報表為之,惟提醒非公開發行公司於編制自結報表時應按權責基礎入帳估列相關費用。舉例言,如按季分派者,就年終獎金部份,亦應估列該記之年終獎金數額;其他如員工酬勞及董監事酬勞等,亦應估列相關費用。
(三)盈餘分配順序
修法後公司法增訂第228條之1第3項明訂公司依前三季或前半會計年度分派盈餘時,應先預估並保留應納稅捐、依法彌補虧損及提列法定盈餘公積。但法定盈餘公積,已達實收資本額時,不在此限。
(四)盈餘分配方式及決議方式
修法後公司法增訂第228條之1第4項明訂公司依前三季或前半會計年度分派盈餘時而以發行新股方式為之時,應依第240條規定辦理;發放現金者,應經董事會決議。
現行公司法第240條第1項明定公司分派股息及紅利以發行新股方式為之應經股東會決議及第240條第5項明定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其股息及紅利之分派,章程訂明定額或比率並授權董事會決議辦理者,得以董事會三分之二以上董事之出席,及出席董事過半數之決議,依第一項及第四項規定,將應分派股息及紅利之全部或一部,以發行新股之方式為之,並報告股東會。
非公開發行公司前半會計年度分派盈餘時,如以發行新股方式為之時,因涉及股權變動而影響股東權益較大,因此,盈餘分派議案除應提董事會決議外,並應依第二百四十條規定辦理,即須經開股東會特別決議;若僅發放現金股利者,僅須經董事會決議。
公開發行股票公司前半會計年度分派盈餘時依修正後第240條第5項明定股息及紅利之分派,若於章程中訂明授權董事會決議者,僅需以董事會特別決議分派現金股利,並報告股東會。
修法前第240條第5項係明定得經由章程訂明定額或比率授權董事會得以特別決議分派股息及紅利之全部或一部,以發行新股或發放現金之方式為之,並報告股東會。此次修法已刪除「訂明定額或比率」及刪除「發行新股」,因此於修章時除增訂期中分派股息及紅利政策外亦需將授權董事會分派股息紅利之條文一併修正。
二、本次修法後疑慮點
雖然此次修法,放寛公司得每季發放股利,雖然可讓投資者即早獲得投資報酬入袋為安,加強資金運用彈性,吸引外資法人投資等利多,然下列問題未來在執行上將會面對的問題,應及早因應以避免不肖公司藉此修法擾亂資本秩序。
(一)超額分配
現行公司法第232條明定公司非彌補虧損及依本法規定提出法定盈餘公積後,不得分派股息及紅利,且公司無盈餘時,不得分派股息及紅利。違反者甚至係有刑罰規定。
本次修法為了使投資者能較快得到盈餘分派之實益,然公司若在「期中分派盈餘」時係處於符合前開規定而得為盈餘分配,然如在年度報表確係產生虧損,換言之如係以年度觀察實係屬不得分配,而以整年度觀察有產生「超額分配情形」,該如何處理?財務報表、盈餘分配表如何表達這些細節,仍有待主管機關釐清。
建議公司治理單位於決議期中分配議案時,應予合理估列整年度預算是否會產生年度虧損而於期中分派盈餘的情形。
(二) 經營管理階層蓄意行為擾亂資本秩序
非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未強制規定須經會計師查核或核閱之財務報表為之,可能產生某些會計品質不佳之中小企業未正確編製期中財務報表,刻意高估前半年損益,利用分派現金股利方式吸引外部投資人投資;或者董事會藉由操縱損益、高估資產、低估負債等手法刻意將將保留盈餘一次分配於股東,掏空公司資金,進而損害銀行或廠商等債權人權益。
三、小結
此次修法放寬盈餘分配次數,於立法目的上可強化高股息公司投資人活化資金運用,增加投資人投資意願,並與國際接軌吸引外資投資台股活絡交易市場之立意,惟若主管機關未訂定防弊配套措施,以杜絕董事會藉此進行舞弊情事,鬆綁後將無法避免不肖公司藉此修法擾亂資本秩序。
【公司法修法講座5:董事會召集程序放寬】

董事會召集程序
董事會召集程序
本次修法針對董事會召集程序,放寬由過半董事於符合法定要件下得自行召集董事會,以打破公司運作之僵局,然實際運作細節,以及如何防止違法董事長利用假意召集及猶豫期間,架空過半董事自行召集董事會相關規定,則仍有待主管機關經濟部提出說明及解釋。
董事會召集程序放寬
陳塘偉律師、姚毓琳會計師
一、董事會權限
依公司法第202條「公司業務之執行,除本法或章程規定應由股東會決議之事項外,均應由董事會決議行之。」規定觀之,除法定或章定重大事項保留與股東會外,董事會對公司業務之執行與決定,具法定概括授權均得為之;經濟部100.02.23經商字第10002403260 號解釋即認為「按公司業務之執行,有屬股東會或董事會決議事項。依公司法第202條規定:『公司業務之執行,除本法或章程規定應由股東會決議之事項外,均應由董事會決議行之』。旨在劃分股東會及董事會職權,不使兩者權責混淆,並充分賦予董事執行業務之權。」且除法有明定外,專屬董事會之權限,如選任或解任經理人等,亦無法由股東會加以取代;經濟部91.09.18經商字第09102206950 號即明載「…公司停業中,董事會功能不彰或不能推行時,公司股東會尚無代董事會議決出租理財行為之可言。」。而董事會之召集程序,係依修正前之公司法第203條第1項規定,由董事長(或每屆第一次董事會,由所得選票代表選舉權最多之董事),以符合公司法第204條之「七日前」期間並載明事由,負責召開董事會。本次修法針對前開董事會召集權人及召集前七日通知規定均有放寬,說明如後。
二、董事會召集程序放寬-召集權人放寬
依修法前公司法第203條第1項規定,董事會召集權人原則上僅限於董事長,然如董事長拒不召開董事會,則產生董事會召集之僵局,甚至可能影響股股東會召集程序合法性問題(如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649號民事判決即認為「…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應由董事長先行召集董事會,再由董事會決議召集股東會。董事長未依上開程序先行召集董事會,決議召集股東會,而逕以董事長名義召集股東會,僅屬公司法第189 條規定股東會召集程序違反法令,得否訴請法院撤銷決議之問題,究與無召集權人召集股東會之情形有別。」)。基此本次公司法修正針對實務上董事長不召開董事會,而影響公司之正常經營,導致公司之運作僵局,嚴重損及公司治理之董事長不作為情事,新增第203條之1第2項及第3項規定:(ㄧ)由過半數之董事得以書面記明提議事項及理由,請求董事長召集董事會。(二)前項請求提出後15日內,董事長不為召開時,過半數之董事得自行召集。然本次修正仍有下列疑義尚待主管機關提出解釋或補強:
(一)董事長不能召集有無適用?
對照公司法第220條監察人召集股東會之規定,列明於董事會「不為」或「不能」召集股東會時,監察人於符合法定要件情形下得取而代之召集股東會,本次修法對於董事取代董事長召集董事會之規定,公司法第203條之1第3項並未將董事長「不能」召集董事會者,如因病不能召集等,是否亦適用修法後自行召集規定即生疑義。
(二)董事長假意召開?
過半董事以書面記明提議事項及理由請董事長召集後,董事長如假意召集董事會,如召開後不針對過半董事提議之事項為討論議決,甚或召開後即行解散,則該種情形因不符提出請求後15日內,董事長不為召開之法定要件(已假意召開),則解釋上過半董事即無法自行召集董事會,否則亦生有自行召集之董事會無效(參照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104號、106 年度台上字第133 號民事判決)之疑慮。
(三)猶豫期間的利用!
另值注意者,係過半董事依法提出請求後,董事長有長達15日之猶豫期間得決定是否召集董事會,該等15日猶豫期間,如再加諸民法上期間計算、郵寄在途期間,以及非有緊急情事通常董事會3日前通知各董事及監察人之規定,很可能造成過半董事縱要避免公司運作僵局損及公司治理及公司利益情形發生,仍有長達近18日甚或1個月之公司運作及治理之空窗;如與前開董事長假意召開情形結合,實有架空過半董事自行召集董事會規定之可能。
三、董事會召集程序放寬-召集期間之放寬
針對非有緊急情事通常董事會,修法前要求應於開會七日前通知各董事及監察人,修法後除(一)章程有較高規定;(二)公開發行股票公司依證券主管機關規定外,原則上改為開會三日前通知即可。
另值注意者,如係過半董事依法自行召集之董事會,則「董事長針對某議案先前遲未依法召集董事會」之情形,似非當然成為緊急情事而得隨時召集,然該部分亦有待主管機關經濟部提出說明及解釋。
四、小結
本次修法針對董事會召集程序,放寬由過半董事於符合法定要件下得自行召集董事會,以打破公司運作之僵局,然實際運作細節,以及如何防止違法董事長利用假意召集及猶豫期間,架空過半董事自行召集董事會相關規定,則仍有待主管機關經濟部提出說明及解釋。
【公司法修法講座4:特別股及其稅務處理】

特別股
特別股,
此次修法提供非公開發行股票公司發行特別股更多樣化及允許企業充足的自治空間;建議公司未來於發行特別股時除考量特別股發行條件之設計是否可達成公司發行特別股之目的外,亦應考量特別股發行條件之經濟實質於財務報表上之分類、續後衡量及對公司整體財務結構的影響。
特別股及其稅務處理
陳塘偉律師、姚毓琳會計師
#信永中和聯合會計師事務所 ShineWing Taiwan
一、特別股修法介紹
(一)特別股發行
修正後之公司法第156條第3項規定(修正前第156條第1項後段)「公司股份之一部分得為特別股;其種類,由章程定之。」是股份所表彰之股東權內容不同於普通股者,均可稱為特別股。而公司法就特別股發行應符下列條件:
1、依公司法第156條第3項規定,特別股之種類及權利義務內容,應經載明於章程使生效力;
2、特別股之權義內容,應符公司法第157條所列條件類型;
3、依公司法第269條規定,公開發行具優先權利之特別股,公司財務狀況需能支付特別股股息。
(二)修法新增特別股類型
學理上對於特別股分類,有按權利內容先後順序為分類標準者,亦有按表決權數為區分標準者,亦有按可否轉讓,可否贖回為區分標準者。而因公司法第156條第3項規定特別股種類由章程定之,是就特別股之權利義務內容,亦即特別股類型,是否經章程明載即生效力,早期學者及實務見解似多認為仍應視無違反股份有限公司本質,如股東平等原則,及有無違反法律強制或禁止規定而定(法務部79.12.26法(79)律字第18888號參照);如修法前可否發行具「複數表決權」之特別股,經濟部72.3.23商11159號函即認為修法前之公司法無明文規定,是「…應不能容有每股享有數表決權之特別股發行。」而採反對意見。
本次公司法為增加公司經營彈性,使企業有能力設計更符合其需求,或符合其企業特質之股份類型,於第157條第1項增訂第4款至第7款,簡要介紹如後:
1、複數表決權特別股:
如前述,經濟部就得否發行一股有多個表決權之特別股,於修法前因法無明文而採反對見解,本次修法新增157條第1項第4款前段,允許公司發行複數表決權特別股。然本類型特別股公開發行股票公司不適用之。
特別注意者是複數表決權如未限制其使用範圍,於董、監事之選舉有可能產生董事及監察人均為特別股股東掌握之情形,於公司治理甚為不利,是以,本次修法新增157條第2項規定,於監察人選舉時複數表決權股東之表決權回復正常而與普通股股東相同,避免監察人之監察機能喪失。
2、黃金特別股:
黃金特別股係指對於特定重大事項具有否決權之特別股。本次修法新增157條第1項第4款後段,允許公司發行該種特別股;而握有黃金股之股東因對於特定重大事項具有否決權,往往在公司經營權之爭奪或保衛上能發揮一定之效果,例如對於解任董事或公司併購具有否決權者能將該種特別股運用於對抗未經特別股股東同意之敵意併購。然本類型特別股公開發行股票公司不適用之。
3、被選舉權禁止或限制別股:
本次修法新增157條第1項第5款規定「特別股股東被選舉為董事、監察人之禁止或限制,或當選一定名額董事之權利。」得限制或禁止特別股股東當選董事、監察人之權利或當選比例;該種特別股多運用於公司有意引進新投資人然無意交出公司經營權之情形,即得以該種特別股加以限制。然本類型特別股公開發行股票公司不適用之。
特別注意者是本款後段僅使特別股股東得當選一定名額董事之權利,並未限定得當選一定名額監察人,其立法理由係為落實監察權之行使及公司治理必要,避免該種特別股反生架空監察權之效果。
4、附轉換權特別股:
本次修法新增157條第1項第6款規定「特別股轉換成普通股之轉換股數、方法或轉換公式。」使滿足特別股條件情形下,特別股股東得依章程所定方法或公式轉換成普通股。修法前經濟部90.05.22經商字第09002095540號函釋表示,章程中不可明定特別股得按一股換數股比例轉換為普通股,然修法後一股特別股換數股普通股之情形,即被允許。然如轉換係一股可換數股之特別股,於公開發行股票公司,尤其上市、上櫃或興櫃公司,因透過集中市場、店頭市場交易,實務執行上有其困難,是以不適用之。
5、限制轉讓特別股:
公司法第163條本有規定股份自由轉讓原則,本次修法搭配新增157條第1項第7款規定,公司得發行限制轉讓之特別股,使非公開發行股票公司與閉鎖性公司同,均得利用限制轉讓之特別股類型。
二、權益工具與債務性特別股
(一)權益工具定義
依國際會計準則理事會(IASB)對於列為權益工具必須同時符合下列兩個要件:
1、發行人可無條件避免交付現金或其他金融資產;或按潛在不利於發行人之條件與另一企業交換金融資產或金融負債之合約義務。也就是發行人可無條件,且有自主裁量權決定是否會有現金流出。
2、將以或可能以發行人本身之權益工具交割,且該工具係下列二者之一
(1)發行人無合約義務交付變動數量發行人本身權益工具之非衍生工具。
(2)發行人僅能以固定金額現金或其他金融資產交換固定數量發行人本身權益工具之方式交割之衍生工具合約。
(二)債務性特別股
債務性特別股指法律形式或名目上雖亦稱之為特別股,但於發行時因設有發行人必須於固定或可決定之未來日期按發行人有交付現金或其他金融資產之合約義務,其經濟實質上則具有負債性質,應帳列為金融負債。例如發行強制贖回特別股,於到期日發行人有有交付現金或其他金融資產之合約義務,或持有人有權要求發行人於特定日期當日或之後按固定或可決定金額贖回之附賣回權特別股。
特別股(金融工具)發行,非僅依法律形式決定金融工具於資產負債表中之分類,宜依其發行條件視其經濟實質,於原始認列時分類金融工具係屬金融資產、金融負債或權益工具,其會影響到財務報表之表達及後續之衡量與表達。
三、債務性特別股之稅務處理:
依國際會計準則規定,企業宜依經濟實質而非僅依法律形式決定金融工具於資產負債表中之分類。某些特別股之發行條件於法律形式上為權益但其經濟實質上則具有負債性質,或同時具有權益及金融負債二者特性,例如發行上述之強制贖回特別股、可賣回特別股或以變動數量之普通股轉換(清償)等,於財務報表上應列為金融負債,其股利應列為利息費用而非屬盈餘分配。
惟依賦稅署台稅一發字第09404567460號函釋,債務性特別股,發行公司依會計準則規定認列為金融負債,其支付特別股利與支付債券利息之處理相同,將其列為費用,其費用於稅務申報時可否認列為費用。其函釋公司法(法律形式)對於公司發行特別股或發行公司債各有不同規範,稅務上應視公司依公司法所發行者為特別股或為公司債。依所得稅法29條規定,資本之利息為盈餘之分配,不得列為費用或損失。爰此,公司如依公司法發行特別股,其支付之股息,稅務申報時尚不得認列為費用。因此發行公司發行債務性特別股所支付之特別股股息雖帳列利息費用,惟於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時,應予帳外調整減列不得認列為費用。
另,投資人所收取之股息雖然帳列利息收入,惟於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時,宜予重分類為股利收入,並依所得稅法第42條徵免。
債務性特別股股利,於財務會計上應列為利息支出(重經濟實質),而現行稅務處理視為股利所得(重法律形式),產生財稅處理不一致的情況。
四、結論
此次修法提供非公開發行股票公司發行特別股更多樣化及允許企業充足的自治空間;具體運用面向,藉由專業律師、會計師更靈活的股權設計,更能達到:
(一)滿足新創企業公司吸引投資之籌資需要;
(二)藉由特別股鎖住經營權,或保有掌控公司股權之能力,達到家族企業永續傳承考量。
(三)公司經營者於面臨經營權爭奪或敵意併購時,得藉由特別股之設計加以防禦抵抗,有效維持經營權。
建議公司未來於發行特別股時除考量特別股發行條件之設計是否可達成公司發行特別股之目的外,亦應考量特別股發行條件之經濟實質於財務報表上之分類、續後衡量及對公司整體財務結構的影響。
【公司法修法講座3:無票面金額股與股票分割制度簡介】

無票面金額股
無票面金額股,
本次公司法修正前公司法係採票面金額股制度;相對言,採無票面金額股因未限制票面金額,得以合理價格出售,是以相較於票面金額股制度具有能更靈活籌資的特性。未來公司法若能增加股票分割及反分割之條文,可增加公司財務治理工具及提高證券交易市場之流通性。
無票面金額股與股票分割制度簡介
陳塘偉律師、姚毓琳會計師
#信永中和聯合會計師事務所 ShineWing Taiwan
本次公司法修正前,為確保公司股東係受平等對待,以及有利於公司債權人評估公司財產價值,公司法係採票面金額股制度(per-value stock),於修正前之公司法第156條第1項載明每股金額應歸一律、第162條第1項第3款規定股票上應載明每股金額等,均係採票面金額股制度之立法;相對言,採無票面金額股(non per-value stock)因未限制票面金額,得以合理價格出售,是以相較於票面金額股制度具有能更靈活籌資的特性。
一、本次修法重點簡介
(一)擴大無票面金額股適用範圍
公司法於104年引進閉鎖性公司時,為提供新創事業之發起人及股東在股權部分有更自由之規劃空間,允許閉鎖性公司發行無票面金額股;而本次修法擴大無票面金額股得適用範圍,使非公開發行股票公司,均得適用而不受限制。
(二)單一制度選擇及單向轉換
公司就適用票面金額股或無票面金額股立法上僅允許擇一適用,尚無法使二制度並存於同一公司。而如係已採行票面金額股制度公司,得經由股東會特別決議將已發行之票面金額股全數轉換為無票面金額股;然如係發行無票面金額股之公司,公司法特別限制僅許單向轉換,即該等公司不得再行轉換後改採票面金額股。
而原採票面金額股公司,其改採無票面金額股時,其原屬依公司法第241條提列資本公積之發行溢價部分,於制度改行後應轉為資本,是有可造成資本膨脹之結果(詳後述會計分錄部分)。
(三)公開發行股票公司不適用無票面金額制度
修法後公司法第156條之1第5項明定公開發行公司不適用前4項有關制度轉換規定,於公開發行股票公司不適用;是以:1、如現非公開發行公司,採無票面金額股制度,則於公開發行後,及後續申請上市、櫃時,均無得再改行票面金額股制度;2、現非公開發行公司,如採票面金額股制度者,後續公開發行或申請掛牌時,立法理由明定「…非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未來申請首次辦理公開發行或申請上市、上櫃掛牌時,其原為票面金額股者,於公開發行後,即不得轉換,以免造成投資人交易習慣及資訊之混淆…」是以後續仍不得轉換為無票面金額股制度。
(四)轉換之章程修正
另股份有限公司採票面金額股者,其公司章程於股份篇章通常會有「本公司資本總額定為新台幣柒佰億元整,分為柒拾億股,每股面額新台幣壹拾元整。其中未發行股份,授權董事會分次發行。」之類似條文;原採票面金額股公司後續轉為無票面金額股者,除依法應經股東會為特別決議外,應於同次股東會並為章程修正,參照修正後公司法第129條規定,將原有章程條文有關股份部分改為「本公司股份總數為柒拾億股,得分次發行;其中未發行股份,授權董事會分次發行。」而原章程有記載之資本總額或實收資本額,參照修法後公司法第393條規定,一般人均得至主管機關之資訊網站查閱,應無列進章程之必要。
二、修法預期效益
承前,採無票面金額股最大效益在於更靈活籌資的特性,此亦為本次修法最大預期效益,細言之:
(一)於發行價格不受面額所限下,得由董事會決定每次股份發行之價格,真實反映公司價值。舉例言,公司於換算後每股淨值僅於5元時,無票面金額股之公司得以每股5元(甚或低於5元)之價格發行新股,吸引投資人以適宜價格參與增資。
(二)再者,如投資人相同之投資額度,取得公司較多之股份者,亦能達到增加投資意願之效果。舉例言,如投資人認公司前景可期,預計投入新台幣500萬元,則於每股10元時其僅能取得50萬股;相對於投入金額相同,然每股僅5元時,期能取得之股份數則增為100萬股,於投入相同金額能取得更多公司股份之情形下,亦有助提高投資人投資意願。
三、面額股與無票面金額股之會計分錄
(一)擇一發行面額或無票面金額股之會計分錄
面額股:公司發行股份所得股款,面額部份列為股本,超過面額部份列為資本公積。
無票面金額股:公司發行股份所得股款,全數列為股本。
釋例:A(股)公司發行新股1,000股,發行價格每股18元,於發行面額股與無票面金額股下之會計處理如下:
(二)已發行面額股轉換為無票面金額股之會計分錄
承前述,採行票面金額股制度之公司得經股東會特別決議,將股份全數轉換為無票面金額股,轉換前之資本公積應全數轉為資本。
釋例:A(股)公司於2017年初發行新股1,000股,發行價格每股18元(面額10元),於2018年底將面額股全數轉換為無票面金額股之會計處理如下:
四、證券交易市場同時存在面額股與無票面金額股
此次修法鑒於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涉及眾多投資人權益,原則上仍續維持現行票面金額股制度,不得轉換為無票面金額股,因此我國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於此次公司法修法後仍維持面額股制度。
惟政府為增加國內證券市場競爭力,擴大證券市場規模,開放第一上市公司,第一上市公司係指依外國法律規定設立登記之外國公司,通稱為「F股」,於101年取消第一上市面額10元的規定,股票每股面額10元者,證券簡稱前二碼以「F-」開頭,而股票為無面額或每股面額非10元者,以「F*」為開頭。
目前證券市場也就存在本國企業需遵循僅能以面額股申請上市,而第一上市可以無票面金額股上市,產生一國兩制的狀況。
五、面額股EPS VS無票面金額股EPS
目前我國證券市場同時存有面額股及無票面金額股上市(櫃)公司,投資人經常使用EPS(每股盈餘)來衡量企業經營績效,在每股面額之差異,亦將使相同股本及本期淨利之公司,因發行股數不同而影響EPS(每股盈餘)之結果及解讀。例如下列釋例,A、B 兩家公司資本相同、稅後淨利也相同;因面額不同,影響EPS計算的結果,一般投資人會認為EPS 高一定比較好,但此是建立在面額相同為10元的情形下。外國企業股票可為無面額或每股面額非10元時,投資人在使用每股盈餘衡量企業經營績效則必須考慮面額不同的影響,並酌以同時參考股東權益報酬率、股價淨值比、股利殖利率等其他財務分析指標衡量投資標的價值。
釋例:
A(股)公司:每股面額10元,發行價格20元,發行股數1,000股
B(股)公司:無面額,發行價格每股5元,發行股數4,000股
六、股票分割
股票分割是公司財務管理的一種方法,即將一張面額較大面額的股票拆成數張較小面額的股票。股票分割對公司的資本結構不會產生任何影響,僅會使發行流動在外的股份總數增加,資產負債表中之股東權益帳戶(股本、資本公積及保留盈餘)的餘額及股東權益總額都不會產生變動。
股票分割目的:
(一)股票分割在降低股票每股價格,買賣股票所需資金減少。通常在股價過高時,公司會採取股票分割,使每股價格下降,以增加流通性。
(二)股票分割可以向投資者傳遞公司發展前景良好的訊息,提高投資者對公司的信心。
(三)股票分割可以促進新股的發行。公司股票價格若太高,因認購價格太高,易使許多潛在的投資者卻步而不敢輕易投資。借由分割降低股票價格,可促進新股認購達成籌足資本的作用。
(四)股票分割增加股票流通性及股東數量增加,公司股票被惡意收購的難度相對提高。
2014年的時候蘋果電腦(AAPL)做了一次7-for-1 的股票分割,股價從$645 美金降到$92 美金。蘋果進行股票分割,可引進新的投資人,當股價高達600美元時,考量高股價風險的投資人可能不會考慮投資蘋果股票,股票分割也可使原小額投資人因股價過高,購買少量股份即需大額資金,籍由股票分割股價降低,小額投資人投資機會增加。
2018年5月韓國三星電子進行1:50 的股票分割。分割前三星股價高達265 萬韓圜(2,467.5 美元),被稱為「皇帝股」,高股價讓許多散戶望之卻步。1 股分割成50 股之後,股價降至5.3 萬韓圜,成了「平民股」。三星電子股價變親民,引發熱烈買賣。另當時市場分析三星股票分割之後,可以增加流通在外之股權數及流通性,避免外來勢力操控過多股票,試圖介入公司營運。
七、代結論
此次修法僅放寛非公開發行公司得採行無面額制度,惟公開發行股票公司,仍續維持票面金額股制度。現行公司法及證券主管機關對於股票分割或反分割似無明確之法令規定,未來公司法若能增加股票分割及反分割之條文,使不論發行無票面金額股或面額股之公司有運用分割及反分割之法源依據,可增加公司財務治理工具及提高證券交易市場之流通性。如我國大立光公司目前股價約為4,500元,小額投資人欲投資1,000股即需450萬元資金,或僅能於盤後進行零股買賣,惟其盤後買賣較不具流通性,若該股票能透過分割方式,例如1:100,每股之市價將降為45元,雖然股價降低但股東權益不受影響,市場流通性增加再佐以公司發展前景,股票更有其發展空間,小額投資人更容易於證券交易市場藉由投資分享公司營業利益,達到發展國民經濟之目標。
【公司法修法講座2:閉鎖性公司勞務出資法律適用及會計處理原則】

閉鎖性公司勞務出資
公司法設立閉鎖性股份有限公司制度之目的在於藉由法定組織鬆綁及籌資方式放寬,促進新創公司成長。而勞務出資具有係以將來勞務作為現時出資對價之特性,建議閉鎖性公司如要接受勞務作為出資,應併同檢視勞務契約、相關制度,以及章程上對於股份轉讓限制等,能否有效達成接受勞務出資之商業上考量。
閉鎖性公司勞務出資法律適用及會計處理原則
陳塘偉律師、姚毓琳會計師
一、股份有限公司及閉鎖性公司非現金出資介紹
(一)為保護公司債權人及維護公司信用,股份有限公司資本制度三原則中有所謂資本維持原則,即公司存續期間應維持相當於資本額之財產,以具體財產充實資本以達保護公司債權人之權益。然因應知識經濟時代無形的智慧財產或知識之價值,甚有超過實體有形資產價值的可能,為使公司取得有價值之技術,公司法於民國(下同)90年修法時,即針對第156條第允許以對公司所有貨幣債權、公司事業所需之財產或技術(斯時立法尚與許以商譽出資,然鑑於商譽難以隨時充作現物,後於100年修法時刪除)作為現金出資之例外。
(二)有疑義者,係公司於發起設立時,得否以非屬現金之公司事業所需技術為出資?修法前公司法第156條規定並無排除公司法第131條之規定,是以發行新股時,於公司法第131條第3項於本次修法前規定係「…得以公司事業所需之財產抵繳之。」之前提下為仍無法以公司所需技術為出資。而本次公司法修正公司法第131條第3項為「發起人之出資,除現金外,得以公司事業所需之財產、技術抵充之。」修法理由為「修正第三項,明定發起人之出資,除現金外,得以公司事業所需之財產或技術抵充之,以符實際。」即係為因應實際狀況得成為發起時出資類型之一。
二、閉鎖性股份有限公司勞務出資簡介
(一)除前述技術出資之規定外,現行公司法於第356條之3第2項規定:「發起人之出資除現金外,得以公司事業所需之財產、技術或勞務抵充之。但以勞務抵充之股數,不得超過公司發行股份總數之一定比例。」,對於閉鎖性股份有限公司發起人除以現金之外,亦得以所需財產、技術或勞務作為出資,然勞務出資抵充之股數不得超過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一定比例;且以技術或勞務出資者應經全體股東同意(同條第2項至第4項)。而前開所稱一定比例,依經濟部104.9.9經商字第10402423740號[1]所公告者,係以實收資本額新台幣3,000萬元為標準,未達前開標準者抵充股數不得高過二分之一;以上者不得超過公司發行股份總數四分之一。舉例言,如係實收資本額新台幣3,000萬元,總股數300萬股之公司,其勞務出資之總股數不得高過150萬股;如係實收資本額新台幣4,000萬元,總股數400萬股之公司,其勞務出資之總股數不得高過175萬股(150萬+25萬)。
(二)另有疑問者係法條所稱之所需財產、技術與勞務出資,究有無以及如何區別?嚴格論技術出資之範圍,應廣於以智慧財產權出資(現物出資)範圍,是以未達專利程度之「製程」即係屬技術出資。而技術出資與勞務出資者,經濟部曾以104.6.1經商字第10402411780號函[2]表示:「…另有關技術出資發行時,出資標的可經估價衡量確定其價值,公司可獲得該出資技術之所有、使用及收益權(本部91年10月15日經商字第09102220840號函釋參照);至於勞務,則較重視勞務出資者之個人特性,且難以經由評估認定其價值者。」依前開函示,則以技術出資者重點在該技術可經而勞務出資則是植基於出資人個人能力或特質所能為公司提供服務,且難以認定其價值者。
(三)而以勞務出資尚有一特性,即若係以勞務出資者,係以將來可提供勞務之價值,換取現時公司股份;前開換取方式除有會計處理方式疑義(詳後述)外,亦容易產生勞務出資者如果未依約定之勞務約定履行,得否額外限制或要求其股份轉讓?就此問題經濟部107.5.3經商字第10700566800號函[3]認為勞務契約與章程所定轉讓限制無有必然關係,違約部分應循勞務契約違約途徑法律處理;至於股份轉讓則應視章程約定(公司法第356條之5)處理。基此,為因應勞務出資前開特性,建議於除於勞務契約上配合競業禁止約款為明確約定外,應一並檢視章程對於股份轉讓之特別限制是否符合讓公司容讓勞務出資作為閉鎖性公司發起人之商業上考量。
三、閉鎖性股份有限公司以勞務出資之會計處理方式
不論閉鎖性股份有限公司股東間之協議,是以公司所需之專業技能提供一定期間之勞務,或是以勞務提供作為抵繳取得公司發行新股的出資。依經濟部104 年7 月30 日經商字第10402419190 號函[4]之說明,公司股東以勞務出資時,應依股東間協議勞務抵充出資金額分別認列預付費用及股本,後續預付費用亦應依股東協議內容及勞務提供之經濟效益年限,分年將預付費用依其勞務提供性質轉列相關費用。
依國際會計準則第36 號「資產減損」之精神,公司應於每一報導期間結束日評估是否有任何跡象顯示資產(預付費用)可能已產生減損。若有任一該等跡象存在,公司應予估計該資產之可回收金額及評估認列減損損失。
四、個人以勞務出資取得股權之課稅規定
依104年11月5日台財稅字第10400659120號函[5],個人股東以勞務抵充出資取得之股權,核屬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10類規定之其他所得,計算股東之所得,課徵綜合所得稅。
(一)課徵時點
股東所得稅之課徵時點,視該股權於公司章程是否規定於一定期間內不得轉讓,可區分以下兩種課徵時點:
- 該股權依公司章程規定於一定期間內不得轉讓者,應以該一定期間屆滿翌日之可處分日每股時價計算股東之所得,依法課徵所得稅。
- 公司章程未限制一定期間不得轉讓者,應以取得股權日為可處分日,以公司章程所載抵充之金額,計算股東之所得,依法課徵所得稅。
(二)股權每股時價認定
依解釋函令第二段說明, 所稱「時價」,為可處分日之前一年內最近一期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告每股淨值,該日之前一年內無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告者,為依該日公司資產淨值核算之每股淨值。
假設股權轉讓限制期間於8月1日屆滿,若公司前一年內有會計師簽證的財務報告,應以12月31日經會計師簽證之財務報告之每股淨值為計算基礎。若公司前一年內無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告,則應以可處分日即8月2日當天公司自結報表之每股淨值為計算基礎。
(三)成本費用認定
股東以勞務充抵出資取得之股權,屬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10類規定之其他所得,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10類前項明定「第十類:其他所得:不屬於上列各類之所得,以其收入額減除成本及必要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
以勞務出資取得之股權價值是為收入,而非所得,股東於申報綜所稅時需自行舉證成本及必要費用文件,才得以減除,否則應將勞務出資取得之股權價值全額認定為所得額。
因此股東為提供勞務發生相關且必要的各項花費,如為增進專業技能之進修學費、訂購專業書籍期刊或參加國際大型研討會展覽等差旅費,各項支出費用之憑證應予妥善保存,於申報所得稅時方得減除相關成本。
目前法無明文勞務充抵出資取得股權之股東若未能提出成本、費用之證明文件者,其成本及必要費用,得按作價抵充出資股款推定一定比率計算成本費用,現行個人以「公司所需之財產或技術出資」方式取得公司股票之投資人,依台財稅字第09404571980號、中小企業發展條列第35條之1及生技新藥產業發展條例第7條等,於申報所得若未能提出成本、費用之證明文件者,其成本及必要費用,得按30%推定其成本費用,以減除後淨額列入所得課稅,因此為加強鼓勵優秀人才參與投資經營,建議可在中小企業發展條例中,增訂以勞務出資在一定條件下亦可享有推定一定比率計算成本費用及遞延個人認列所得申報時點等優惠,以加強企業留才之效果。
五、稅務規劃
企業的生命周期於發起週期時通常因規模小、技術不成熟、銷貨市場小及產品成本高等因素,企業於發起週期通常處於虧損階段公司及股權淨值下降,當度過發起週期進入成長週期,企業銷售市場成長達到規模經濟時,公司之獲利及股權淨值亦隨之翻漲。
參酌上述企業發起週期之態貌及股東個人綜合所得稅之稅率,勞務出資取得股權建議考慮於章程中訂定以勞務出資取得之股權分批限制一定期間不得轉讓,若妥為規劃於企業發起週期間分批限制不得轉讓,可有效降低勞務出資股東的個人所得稅負。
六、小結
- 公司法設立閉鎖性股份有限公司制度之目的在於藉由法定組織鬆綁及籌資方式放寬,促進新創公司成長。而勞務出資具有係以將來勞務作為現時出資對價之特性,則勞務履行期間與股份限制轉讓期間,或是勞務履行條件與股份轉讓條件的可能不一致,都能讓勞務出資之美意打了折扣。建議閉鎖性公司如要接受勞務作為出資,應併同檢視勞務契約、相關制度,以及章程上對於股份轉讓限制等,能否有效達成接受勞務出資之商業上考量。
- 台灣創投教父王伯元先生曾提出創業投資的「麻將理論」資本、人才、技術及市場缺一不可,現今不論公司法或財稅相關之法令修訂政策皆朝向彈性化、國際、強化公司治理再酌以配合稅務法令獎勵政策,協助企業以多元化之方式募集資本、留住人才及取得技術,因此創業者於創業初期選擇以何種公司型態創立並配合現今法規及完整之稅務規劃,需由個案討論規劃出新創企業穩固的地基。
【公司法修法講座1:員工獎酬制度介紹、會計處理與稅負發展歷程】

隨著本次公司法修正,企業於決策獎酬工具時應同時評估會計處理對股東權益利益及稅務法令對員工對企業之稅負影響。建議公司應藉機全面檢視員工獎酬制度,因應本次修法放寬靈活搭配運用各獎酬工具,於必要時搭配章程修正之全面規劃,以達到經營者、員工與股東三贏的目標。
員工獎酬制度介紹、會計處理與稅負發展歷程
陳塘偉律師、姚毓琳會計師
員工獎酬制度介紹
近年台灣企業經營上面臨國際人才流動快速的激烈市場競爭,如何讓公司法企業留才(財)的助力,即係本次公司法修正重點之一:增加企業經營彈性,賦予企業更得彈性靈活運用的員工獎酬工具。
一、員工獎酬工具介紹及107年修法重點
盤點現行公司法上之員工獎酬工具,該等勞資融合政策體現於公司法之相關制度計有:
1、員工盈餘分派:
(1)公司法第235條之1第1項規定:「公司應於章程訂明以當年度獲利狀況之定額或比率,分派員工酬勞。但公司尚有累積虧損時,應予彌補。」公司得於章程明定後,於公司有獲利之情形下以該條規定分派員工酬勞。
(2)本次公司法修正增訂公司法第235條之1第4項規定:「公司經前項董事會決議以股票之方式發給員工酬勞者,得同次決議以發行新股或收買自己之股份為之。」使公司於決議以股票之方式發給員工酬勞者,得同次決議以發行新股或收買自己之股份為之(修法理由),以簡化決議流程,減低公司重複議決程序之繁複;另將原第4項改列至第5項,於章程訂明之前提下,使不論係控制或從屬公司之員工,均能一視同仁適用該獎勵制度,增加公司彈性。
2、員工新股認購:
(1)公司法第267條第1項規定:「公司發行新股時,除經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專案核定者外,應保留發行新股總數百分之十至十五之股份由公司員工承購」是以股份有限公司在發行新股時,原則上應保留發行新股總數之10%~15%由公司員工先承購。
(2)本次修法擴大該制度適用範圍,於同條第7項增訂「章程得訂明依第一項規定承購股份之員工,包括符合一定條件之控制或從屬公司員工。」之規定,使符合一定條件之控制或從屬公司員工亦得適用該制度,符合集團企業獎酬一視同仁之實務現況,增加公司制度運用上彈性。
3、限制員工權利新股(限制型股票):
(1)公司法第267條第9項規定:「公司發行限制員工權利新股者,不適用第一項至第六項之規定,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二以上股東出席之股東會,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此規定係為降低先前公司法為配合商業會計法第64條修正,刪除原第235條員工分紅入股之配套措施所引進之制度,讓分紅之配股,可分年轉讓附有服務條件或績效條件的新股予員工,使該等股份於條件成就前受到一定限制,達到激勵員工及凝聚員工向心力之雙重目的。
(2)本次修法刪除「公開發行股票公司」等文字,將限制員工權利新股制度原僅有公開發行股票公司得適用,放寬擴大至所有公司均得使用。
4、員工認股權憑證:
(1)公司法第167條之2第1項規定:「公司除法律或章程另有規定者外,得經董事會以董事三分之二以上之出席及出席董事過半數同意之決議,與員工簽訂認股權契約,約定於一定期間內,員工得依約定價格認購特定數量之公司股份,訂約後由公司發給員工認股權憑證。」是以員工與公司約定,得以一定之價格和數量之股票,在員工行使認股權利時,公司即有義務出售股票。至於條文規定之「一定期間」及「特定數量之公司股份」依契約自由原則,自得由公司與員工共同約定(經濟部2.4商字第09102014280號函)。
(2)早期針對員工認股權得否針對從屬公司員工為之,經濟部曾有函釋持反對意見;然本次修法特增訂第167條之2第3項規定:「章程得訂明第一項員工認股權憑證發給對象包括符合一定條件之控制或從屬公司員工。」讓公司得於章程訂明員工庫藏股之實施對象,包含符合一定條件之控制公司或從屬公司員工,以保障流通性及符合實務需要。
二、員工獎酬制度之會計處理及稅負發展歷程
我國在97年度實施員工分紅費用化前,及配合依廢止前的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19條之1規定:「為鼓勵員工參與公司經營,並分享營運成果,公司員工以其紅利轉作服務產業之增資者,其因而取得之新發行記名股票採面額課徵所得稅。」,於97年度前員工分紅係屬盈餘分配,不會造成侵蝕公司淨利之效果,而員工取得分紅配股亦僅依面額課稅,在當時科技產業及股票交易市場蓬勃發展的年代,企業多以配發股票做為酬勞工具,也創造了為數不少的科技新貴。
自97年度實施員工分紅費用化後,員工提供勞務所支付的報酬不論其支付形式為現金或股票均應認列為企業的費用,因而也影響企業淨利,而員工取得之分紅配股必須按時價課徵所得稅,員工之稅務負擔增加,員工分紅制度之激勵效果大打折扣,爾後員工分紅以現金發放比例增加。
100年為提昇員工分紅制度之激勵效果,引進「限制員工權利新股」讓分紅之配股可分年轉讓予員工,公開發行公司自此多了一項可運用之員工奬酬工具。
104年為增加公司留住優秀人材的誘因,產業創新條例增訂第19條之1,公司員工取得包括員工酬勞之股票、員工現金增資認股、買回庫藏股發放員工、員工認股權憑證及限制員工權利新股等獎酬股票,每人每年按取得股票時價計算當年度合計500萬總額內之所得,得延緩五年課徵所得稅,此僅延緩員工課稅之時間點,對員工並無法產生實質之激勵效果。
106年11月,為了強化對公司留住優秀人材的誘因,第一次修正產業創新條例增訂第19條之1員工取得獎酬股票,可選擇在實際轉讓時,依轉讓價格計算所得課稅。
107年為使高成長性企業可透過股利分紅,留住更多優秀人才,產業創新條例再次修正,明訂任職兩年以上的員工取得獎酬股票,於股票轉讓時,可於「取得股票時價」或「實際轉讓價格」兩者擇低計算所得課稅。
三、員工獎酬工具之會計處理及稅負彙總
四、股份基礎獎酬工具之會計處理
依國際會計準則IFRS2「股份基礎給付交易」之相關規定,股份基礎之獎酬工具皆會產生酬勞成本,其費用認列之時點依獎酬工具之不同而可分為一次性認列與分期認列。
公司在決議採用何項獎酬工具時除應考量各獎酬工具之優缺點及對員工獎勵效果強度外,建議先設算酬勞成本對公司淨利及發行新股對EPS稀釋效果之總和影響,平衡原始股東權益與酬勞員工、留住人才之目的。
五、公司於營利事業所得稅上之費用認列
1、公司因發行股份基礎獎酬工具於各年度所產生之酬勞成本於認列薪資費用年度於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時,可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71條規定核實認列為公司各年度之薪資支出[1]
2、認股權失效或公司收回或收買股份時,公司應將以前年度已認列之薪資費用,列為沒收年度或失效年度之損益課稅。
六、員工取得獎酬股票課稅解析
1、107年5月「產業創新修例」修正案通過,新修正條文放寛第19條之1員工獎酬股票課稅規定,在員工持有股票且繼續於公司服務兩年以上時,可於實際轉讓時以「取得股票時價」或「實際轉讓價格」兩者擇低計算所得課稅。
2、「產業創新修例」給予員工取得獎酬股票每人每年度於按時價計算全年合計新臺幣五百萬元總額內之股票可緩繳所得稅,需特別注意五百萬元之認定是以時價而非所得。ˇ
3、目前財政部與經濟部配合此次修正,研擬修改相關子辦法中(產業創新條例緩課所得稅適用辦法),明確規定尚待修法後公佈生效。
4、目前「產業創新修例」第19條之1員工獎酬股票課稅規定施行日期僅至108年12月31日止,未來是否會配合公司法之新修正,協助產業留才等目標而修法延長施行期限,亦是未來之關注項目。
七、小結
1、本次公司法修正全面放寬員工獎酬工具之適用,在章程明訂之前提下,前開所列之獎酬工具均可運用於集團企業之控制與從屬公司。放寬員工獎酬工具之適用使企業在面對高度人才需求之市場挑戰(在需要高技術及創意的新興產業尤然)時,更有靈活運用之工具得用以獎勵員工留著人才。實則本次公司法修正另一重點在於將「企業社會責任」明文增列於公司法第1條第2項規定;而藉由員工獎酬工具獎勵員工以凝聚員工向心力,除如前述能增加公司競爭之外,亦能善盡企業社會責任。
2、企業於決策應採用何種獎酬工具及設計其遊戲規則時,除考量達到吸引優秀人才、員工的激勵效果及激勵員工開發潛力的目的外,應同時評估會計處理對股東權益利益及稅務法令對員工對企業之稅負影響。建議公司應藉機全面檢視員工獎酬制度,因應本次修法放寬靈活搭配運用各獎酬工具,於必要時搭配章程修正之全面規劃,以達到經營者、員工與股東三贏的目標。
[1] 財政部97年6月11日台財稅字第09704515210號令
ˇ公司發行認股權憑證予員工且以新股履約者可核實認列薪資費用
1、 公司依證券交易法及公司法規定發行員工認股權憑證予本公司員工,且以發行新股履約者,自97年1月1日起,依財團法人中華民國會計研究發展基金會發布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39號「股份基礎給付之會計處理準則」及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6年12月12日金管證六字第0960065898號令規定,以公平價值或內含價值計算及於各年度認列之酬勞成本,於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時,可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71條規定核實認定為公司各年度之薪資支出。其以內含價值計算者,嗣後內含價值如有變動,其變動數應列入變動年度損益計算。
2、 員工因未符合認股權計畫所規定應服務之年數或條件,致公司沒收其所授與之認股權憑證,或員工既得認股權憑證因過期失效時,公司應將以前年度已認列之薪資費用,列為沒收年度或失效年度之損益課稅。
3、 公司發行之員工認股權憑證,其發放對象為國內外子公司員工者,其費用非屬公司經營本業及附屬業務之損失,依據所得稅法第38條規定,不得列為費用或損失。
台中市政府勞工局-常見問答集
台中事務所
29-Dec-2015台中市政府勞工局-常見問答集
· 2 如何訂定工作規則的內容?需要送主管機關核備嗎? 2015-05-25
· 3 新制退休金的規定如何? 2015-05-25
· 4 舊制退休金如何計給? 2015-05-25
· 5 退休的條件為何? 2015-05-25
· 6 勞工因職業傷害,其勞工保險醫療給付不足部分應否由事業單位補償? 2015-05-25
· 7 勞工醫療期間定期契約屆滿終止,事業單位是否仍應補償? 2015-05-25
· 8 雇主可否僅同意勞工復健時間給予公傷病假,其餘時間要求出勤? 2015-05-25
· 9 公傷假如何認定?雇主需負擔的薪資或醫療費用的範圍? 2015-05-25
· 10 何謂原領工資? 2015-05-25
· 11 勞工職業災害時要如何補償? 2015-05-25
· 12 特別休假要如何給假? 2015-05-25
· 13 機構辦理徵才廣告,可以限制性別嗎? 2015-05-25
· 14 為防治工作場所性騷擾雇主應做哪些事? 2015-05-25
· 15 雇主可否因受僱者有結婚、懷孕、分娩或育兒之情事,而終止勞動契約?2015-05-25
· 16 職場性騷擾和就業歧視有關嗎? 2015-05-25
· 17 如何申訴就業歧視或性別工作平等相關事項? 2015-05-25
· 18 太太生產時,先生可以請陪產假嗎? 2015-05-25
· 19 受僱者申請生理假時,是否應提出證明文件? 2015-05-25
· 20 性別工作平等法中關於生理假之規定為何? 2015-05-25
· 21 安胎假權益為何? 2015-05-25
· 22 可否分娩前開始請產假? 2015-05-25
· 23 產假要如何給假? 2015-05-25
· 24 請問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投票日給假原則? 2015-05-25
· 25 請問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投票日給假原則? 2015-05-25
· 26 請假雇主可否扣全勤獎金? 2015-05-25
· 27 請問勞工該如何請假?是否應提出證明? 2015-05-25
· 28 上班才只有一天,是否可請婚假或喪假? 2015-05-25
· 29 勞工可以請哪些假(勞工請假規則)? 2015-05-25
· 30 請問勞基法第37條的休假日為何? 2015-05-25
· 31 五一勞動節遇星期日,其翌日是否需補假1日? 2015-05-25
· 32 休假(國定假日)要如何放?2015-05-25
· 33 延長工時加班有無相關規定及限制?2015-05-25
· 34 例假可以加班嗎?2015-05-25
· 35 颱風天來臨,是否應上班?2015-05-25
· 36 公司要求員工下班時間留下來上課,是否視為工作時間?2015-05-25
· 37 公司固定選擇一天要求員工提早半小時開會是否視為工作時間?2015-05-25
· 38 正常工作時間如何規定?2015-05-25
· 39 萬安演習事業單位勞工出勤管理及工資給付方式?2015-05-25
· 40 勞工於天然災害發生當日應雇主之要求出勤者,工資應如何發給?2015-05-25
· 41 勞工因天然災害原因無法出勤,工資應如何發給?2015-05-25
· 42 無薪休假期間工資?2015-05-25
· 43 延長工時之加班費要如何計給?2015-05-25
· 44 加班費之平日每小時工資額為何?2015-05-25
· 45 老闆可否扣勞工薪資?2015-05-25
· 46 勞工曠職如何扣薪?2015-05-25
· 47 工資給付的原則為何?2015-05-25
· 48 目前最低基本工資數額為何?2015-05-25
· 49 何謂工資?2015-05-25
· 50 勞工被資遣時,可主張哪些權益事項?2015-05-25
· 51 資遣費要如何計算?2015-05-25
· 52 什麼情形下要給付勞工資遣費?2015-05-25
· 53 雇主調動勞工需符合那五種原則?2015-05-25
· 54 勞工可否要求雇主發放服務證明?2015-05-25
· 55 什麼情形下才能解僱勞工?2015-05-25
· 56 勞工終止契約時,是否需事先預告雇主?2015-05-25
· 57 定期契約與不定期契約有何差別?2015-05-25
· 58 勞動契約之種類及訂定定期勞動契約之樣態為何?2015-05-25
· 59 何謂勞動契約? 勞動契約是否需要書面?2015-05-25
· 60 「勞工」要如何認定?2015-05-25
· 61 哪些行業適用勞動基準法?2015-05-25
· 62 雇主可以要求新進人員填寫切結書,如有傳染病就取消錄取資格或終止勞動契約嗎? 2015-04-29
· 63 新進勞工之體格檢查費用應由雇主負擔?還是由勞工負擔呢?2015-04-29
· 64 新進勞工體格檢查報告最晚要在何時繳交?2015-04-29
· 65 新進勞工可以拿以前的體檢報告來繳交嗎? 一定要正本嗎?2015-04-29
· 66 新進勞工體格檢查的檢查項目,包括哪些? 可以從何處查詢?2015-04-29
· 67 「臺中市勞工大學」是什麼?要具備什麼資格可以報名?需要付費嗎?2013-03-06
· 68 外籍勞工罹患哪些傳染病會遭受廢止聘僱許可?2012-07-06
· 69 在哪種情況下,外籍勞工肺結核個案可以留在臺灣治療?2012-07-06
· 70 外籍勞工罹患傳染病,雇主應如何安置該勞工?2012-07-06
· 71 外勞健檢胸部X光肺結核檢查,合格與不合格的判定基準為何?2012-07-06
· 72 外勞於定期健檢發現疑似肺結核,如何確診?2012-07-06
· 73 外勞確診為肺結核,雇主會接獲主管機關公文通知嗎?2012-07-06
· 74 外勞確診為肺結核,雇主該如何處理?2012-07-06
· 75 外勞確診為肺結核,遭廢止聘僱許可,返國後可再次來臺嗎?2012-07-06
· 76 外勞確診為肺結核,已廢止聘僱許可,但雇主不願意遣送出國,2012-07-06
· 77 勞工朋友如發生職災事件,須法律協助、心理支持、職能復健、就業服務需求者如何洽詢?2012-07-06
· 78 事業單位想僱用身心障礙員工,勞工局有提供徵才服務嗎?2012-07-06
· 79 身障朋友要找工作如何洽詢?2012-07-06
· 80 如有人才需求,勞工局提供之協助?2012-07-06
· 81 本府臨時人員職缺,可以在哪裡找到?2012-07-06
· 82 想要找工作,可於本市哪些地方獲得就業資源訊息?2012-07-06
· 83 機構辦理徵才廣告,可以限制性別嗎?2012-07-06
· 84 為防治工作場所性騷擾雇主應做哪些事?2012-07-06
· 85 雇主可否因受僱者有結婚、懷孕、分娩或育兒之情事,而終止勞動契約?2012-07-06
· 86 職場性騷擾和就業歧視有關嗎?2012-07-06
· 87 我國法律明定禁止的「就業歧視」有哪些?2012-07-06
· 88 勞工終止契約時,是否需事先預告雇主?2012-07-06
· 89 雇主若依勞基法第十一條規定資遣員工時,員工是否可以要求資遣費?2012-07-06
· 90 體格檢查項目有哪些?2012-07-06
· 91 哪邊可以查詢「一般健康檢查」及「特殊健康檢查」之指定醫療機構?2012-07-06
· 92 雇主不願意負擔健康檢查費用,該向哪個單位申訴?2012-07-06
· 93 一般健康檢查及特殊健康檢查需久須實施一次??2012-07-06
· 94 職業安全衛生管理員資格認定應如何申請?2012-07-06
· 95 受僱者於性別工作平等法中有哪些權益?2012-07-06
· 96 勞工與雇主若有勞資爭議,如何辦理?2012-07-06
· 97 我要不要參與勞工教育?2012-07-06
· 98 外勞定期健檢之阿米巴性痢疾確診個案,若未配合治療,將遭受廢止聘僱許可,返國後可再次來 臺嗎?2012-07-05
104年度政治獻金相關規定
17-Dec-2015
【註1】得票率1%以上之政黨係依上次(101年)立法委員選舉得票率:中國國民黨、民主進步黨、台灣團結聯盟、親民黨、新黨、健保免費連線及綠黨。
【註2】參選人係依法登記為候選人或登記後之候選人資格未經撤銷者。
【註3】累積虧損之認定,係以營利事業前一年度之財務報表為準:依商業會計處理準則§26,包括法定公積、特別公積、未分配盈餘或累積虧損。
相關資料
104年度政治獻金相關規定
公司法新增「閉鎖性股份有限公司」之比較 104.06.24編制
25 JUN 2015

房地合一課徵所得稅制度 104.06.24編製
台中事務所
25 Jun 2015
項 目 | 內 容 | ||
課稅範圍 (含日出條款) |
◎ 出售房屋、房屋及其坐落基地或依法得核發建造執照之土地(原則 上不含農舍、農地,另詳農業發展條例規定)。 ◎105年1月1日起交易下列房屋、土地者: (1)105年1月1日以後取得。 (2)103年1月1日之次日以後至104年12月31日取得,且持有期間在2 年以內。 (3)(1)及(2)外,適用舊制。 |
||
課稅稅基 | 房地收入-成本-費用-依土地稅法計算之土地漲價總數額。 | ||
課稅稅率 | 境內居住者非自住房地 | ◎ 持有1 年以內:45%。 ◎ 持有2 年以內超過1 年:35%。 ◎ 持有10 年以內超過2 年:20%。 ◎ 持有超過10 年:15%。 |
|
境內居住者 自住房地 |
減免 | ◎ 個人或其配偶、未成年子女設有戶籍;持有並實際居住連續滿6 年且無供營業使用或出租。 ◎ 按前開課稅稅基(即課稅所得)計算在4 百萬元以下免稅; 超過4 百萬元部分,按10%稅率課徵。 ◎6 年內以1 次為限。 |
|
重購 退稅 |
◎ 換大屋:全額退稅(與現制同)。 ◎ 換小屋:比例退稅。 ◎ 重購後5 年內不得改作其他用途或再行移轉。 |
||
非境內 居住者 |
◎ 持有1 年以內:45%。 ◎ 持有超過1 年:35%。 |
||
課稅方式 | 分離課稅,所有權完成移轉登記之次日起算30 天內申報納稅。 | ||
其他規定 | ◎ 因財政部公告之調職、非自願離職或其他非自願性因素,交易持有期間在2 年以下之房屋、土地,按20%稅率課徵。 ◎ 個人以自有土地與營利事業合作興建房屋(含合建分售、合建分屋及合建分成),自土地取得之日起算2 年內完成並銷售該房屋、土地,按20%稅率課徵。 ◎ 繼承或受遺贈取得者,得將被繼承人或遺贈人持有期間合併計算。 |
二、營利事業部分
項 目 | 內 容 |
課稅範圍 | 同個人。 |
課稅稅基 | 房地收入-成本-費用-依土地稅法計算之土地漲價總數額。 |
課稅稅率 | ◎17%(與現制同)。 ◎ 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外之營利事業: (1)持有1 年以內:45%。 (2)持有超過1 年:35%。 |
課稅方式 | 併入年度結算申報課稅(與現制同)。 |
三、奢侈稅
房屋、土地自105年1月1日起停止課徵。(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
相關資料
調和通知_房地合一課徵所得稅制度104.06.24
103年度綜所稅免稅額及扣除額規定(104年5月申報)
27 APR 2015
103年度綜所稅免稅額及扣除額規定(104年5月申報)
註:
1.103年度新規定:夫妻所得計稅選擇新增「各類所得均分開計稅」第三種選擇
2.103年度有出售未上市櫃及興櫃、IPO股票(另外排除規定可洽本所)之所得應與個人綜合所得分開計稅合併報繳
資料來源:財政部 【調和編製】
公司負責人匯到國外款遠大於綜所稅所得額遭國稅局調案查核補稅
09 APR 2015
中區國稅局表示,近期屢屢查獲從事國際三角貿易的營利事業負責人,以個人名義結購外匯方式,給付國外供應商貨款並收取國外客戶貨款,藉此隱匿實際營業收入,最終遭補稅罰鍰。
即將進入5月營所稅申報期間,國稅局提醒營利事業應誠實報繳三角貿易收入。
國稅局說明,由於國際三角貿易型態為直接由國內營業人向國外供應商訂貨,再由國外供應商直接將貨品送達國外客戶手上,出貨、收貨行為皆在海外,違規營利事業負責人利用此種特性,改以個人名義結購、結售外匯的方式,給付貨款給國外供應商及收取國外客戶貨款,隱藏交易痕跡,以隱匿營業收入。
中區國稅局表示,日前就一次查到四起違規案件,總計漏報營業收入達2億5,113萬元,最終補徵營所稅及加計罰鍰共3,178萬元。
其中一起違規案件為中部從事國際三角貿易的木材批發商,負責人甲102年度的綜所稅所得額僅17萬元,但卻以個人名義結購475萬元匯出,所得明顯不合理,因而遭專案選查。
經查發現,甲結購外幣的款項,是匯入中南美洲一家木材貿易商A,此外,甲當年度也結售自中國B公司匯入的款項,調查結果A、B皆為木材貿易類型之營利事業,合理推斷負責人甲結購、結售款項,其實就是該公司貨款,最終補稅並罰鍰950多萬元。
中小企業增僱員工薪資費用加成辦法(摘要)
20 MAR 2015
壹、 依據:中華民國104年2月6日院壹經字第1040122674號(註2)
貳、 優惠內容:
得就其每年「增僱本國籍員工」所支付薪資金額之百分之一百三十限度內,自其增僱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額中減除。
參、 申請條件:
一、申請資格及適用期間(辦法§2;§9):
(一)申請資格:依法辦理公司或商業登記之中小企業(註1),即
1. 製造業、營造業:實收資本額8,000萬以下者
2. 其他行業:前一年營業額1億以下者
3. 經常僱用員工數滿5人以上
(僱用員工人數未滿5人,屬小規模企業,非屬中小企業)
4. 若經經濟部輔導業務,得不受前項規定之限制:
A製造業、營造業:經常僱用員工數未滿200人
B其他行業:經常僱用員工數未滿100人
(二) 適用期間:
首次優惠適用期間生效日自103年5月20日至105年5月19日止
(按行政院主計處發布之失業率連續六個月高於一定數值時,連續適用二年。)
二、申請要件(辦法§4):
(一) 適用期間自生效日起,依法完成公司或商業設立登記或增資變更登記
(二) 當年度增資實收資本額50萬以上且淨值為正值
(三) 增僱二人以上本國籍員工
(四) 當年度本國籍員工勞工保險「平均月投保人數」較前一會計年度本國籍員工勞工保險「平均月投保人數」增加二人以上;如於會計年度中增僱未滿一年者,該會計年度增僱後之「經常僱用員工數」較增僱前之「經常僱用員工數」增加二人以上。
(五) 當年度增僱本國籍員工後之「整體薪資給付總額」高於「比較薪資水準總額」
計算公式:
「比較薪資水準總額」
=前一年度薪資給付總額+(前一年度薪資給付總額× 當年度增僱本國籍員工數 / 前一 年度總僱用人數)×30%
(六) 增僱本國籍員工之薪資相當或高於基本工資
三、下列情形不得申請優惠(辦法§5):
(一) 增僱工作機會位於中華民國境外
(二) 增僱工作機會屬部分工時或定期契約之性質
(三) 屬特種行業或人力派遣服務業
(四) 票據經拒絕往來或最近三年內有欠繳已確定應納稅捐
(五) 收購他企業而增僱員工或關係企業間人員流動情形
(六) 屬惡意挖角之行為
(七) 違反環保、勞工、食安,經判決確定
四、申報當年度營所稅時,檢附下列文件申請(辦法§6):
(一) 增僱員工薪資費用加成減除申請表
(二) 設立或變更登記文件影本
(三) 當年度及前一年度勞工保險投保單位被保險人名冊
(四) 增僱員工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薪資明細資料
(五) 無違反環保、勞工、食安切結書
五、申請優惠之薪資費用支出不包括政府補助款在內(辦法§7)
註
1.中小企業認定標準(§2) (請詳閱附檔一)
2.中小企業增僱員工薪資費用加成減除辦法(請詳閱附檔二)
相關資料
中小企業認定標準.pdf
中小企業增僱員工薪資費用加成減除辦法總說明及逐條說明
調高員工伙食費免計入薪資所得上限金額
20 MAR 2015
一、依據財政部104.03.10台財稅字第10404525720號令。
二、自104年1月1日起,非屬航運業或漁撈業之營利事業及執行業務者實際提供膳食或按月定額發給員工伙食代金,免視為員工薪資所得之金額,由每人每月1,800元提高為每人每月2,400元。
三、其超過限額部份,如屬按月定額發給員工伙食代金者,應轉列員工之薪資所得;如屬實際供給膳食者,除已自行轉列員工薪資所得者外,不予認定。
薪資所得起扣點變動
04 FEB 2015
薪資所得起扣點變動
依據財政部103年12月26日財政部台財稅字第10304666700號函公布「104年薪資所得扣繳稅額表」,104年度薪資所得起扣點調高為73,001元。
一、 固定薪資:得依薪資所得扣繳稅額表扣繳(已填報「薪資所得受領人扶養親屬申請表」者7萬3,000元以下免予扣繳),或依薪資總額扣繳5%。
二、 兼職所得及非固定薪資:扣繳義務人每次給付金額未達薪資所得扣繳稅額表無配偶及受扶養親屬者之起扣標準者(104年為未達73,001元者),免予扣繳。
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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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4年起所得稅相關新措施
28 JAN 2015
104年起所得稅相關新措施
國稅局表示,配合財政健全方案的實施,自104年1月1日起與個人納稅義務人相關的所得稅新措施,國稅局彙整說明如下:
一、提高標準扣除額、薪資所得特別扣除額、身心障礙特別扣除額之金額,並增加綜合所得稅稅率一課稅級距
配合上開扣除額之修正,104年1月1日起薪資所得扣繳稅額表之起扣標準,亦自69,501元調高為73,001元。
二、股東獲配之股利淨額或盈餘淨額,其可扣抵稅額減半扣抵
三、獨資合夥組織之營利事業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決算及清算申報,應繳納營利事業所得稅;合夥人或資本主之盈餘總額,應按核定之營利事業所得額減除全年應納稅額半數後之餘額計算
四、個人以其享有所有權之智慧財產權讓與公司取得股票,符合一定條件得適用延緩課稅
新聞稿聯絡人:審查二科 廖股長
聯絡電話:03-3396789轉1436
相關資料
103年度與104年度綜合所得稅比較表
調和通知103.07.16
28 JAN 2015
營利事業自『104年1月1日』以後分配之盈餘,『個人股東』僅得以獲配股利總額所含可扣抵稅額的『半數』,抵減綜合所得稅
103年6月4日公布「所得稅法」部分條文修正案,修正所得稅法第66條之6第1項及第73條之2規定,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股東其可扣抵稅額比率予以減半,及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及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外之營利事業,獲配股利或盈餘總額所含之可扣抵稅額,其屬加徵10%營利事業所得稅實際繳納之稅額,得以該稅額之半數抵繳該股利或盈餘淨額之應扣繳稅額,並自104年1月1日起分配盈餘時開始適用。
【註】
1.國內法人股東獲配股利,其可扣抵稅額全數計入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沒有變更。
2.營利事業盈餘分配時,其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仍應全數減除。
台灣稅務簡介
21 JAN 2015
台灣稅務簡介(2015.01.20編制)
税 種 | 摘 要 | 稅率/ | |||||||
所得稅 | |||||||||
營利 事業 所得稅 |
►凡在臺灣地區經營之營利事業,依法應就境內及境外所得課徵所得稅。不論是子公司或分公司,其適用之稅率均相同。 ►最低稅負制徵收率為12%。 ►未分配盈餘加徵:營利事業當年度盈餘未於下年度分配者,須加徵10%之營利事業所得稅。但分公司不適用。 |
17% 12% 10% |
|||||||
個人 綜合 所得稅 |
居住者(在台灣有住所且經常居住或同一課稅年度居留>183天) ► 就境內來源所得課稅。【附註:但若申報戶之境外所得者達100萬且境內及境外所得>600萬者,須申報基本所得額,稅率20%】 ►申報方式:每年5/1~5/31結算申報前一年綜合所得。 |
採累進稅率5%~45% (2014年綜所稅率為5%~4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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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居住者(同一課稅年度居留≦183天) ►課稅範圍:僅就境內來源所得課稅。 ►申報方式: 1.原則就源扣繳:原則上由扣繳義務人於給付時按規定扣繳率扣繳稅款。 2.有下列所得,於離境前辦理申報: (1)於台灣境內有財產交易所得。 (2)於183天≧台灣居留>90天,並在台灣提供勞務而由境外僱主支付之報酬。 (3)其他非屬扣繳範圍之所得。 |
按各所得扣繳稅率各有不同 6%~2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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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居住者各類所得扣繳率如下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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扣繳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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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費稅 | |||||||||
營業稅 | ►包括在我國境內銷售貨物或勞務及進口貨物,均應課徵營業稅。營業稅之課徵區分為加值型營業稅及非加值型營業稅: ♦加值型營業稅: 係就企業在產銷過程中之加值額課徵之租稅,亦即以進項稅額扣抵銷項稅額。另符合一定條件者,可適用零稅率及免稅。 ♦非加值型營業稅: 課徵非加值型營業稅之行業包括金融及保險業、典當業、特種飲食業、小規模營業人及財政部規定免予申報銷售額之營業人等。但可依規定申請核准改採加值型營業稅。上述行業按其銷售總額課稅,不能扣抵進項稅額。 |
5% 0.1%~2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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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花稅 | 印花稅是一種契約稅。在我國境內開立銀錢收據或簽訂承攬契約,須按契據金額之1‰~4‰繳納印花稅。 | 1‰~4‰ | |||||||
證券 交易稅 |
證券交易稅係向賣出有價證券者,按每次交易成交價格之一定比率課徵: 1.股票及表明股票權利之證書或憑證,課徵3‰。 2.受益憑證、認購(售)權證、存託憑證、指數股票型基金ETF及其他經政府核准有價證券部分,課徵1‰。 3.公債、公司債、金融債券及不動產投資信託受益證券免徵 |
1‰~3‰ | |||||||
財產稅 | |||||||||
土地 增值稅 |
土地所有權移轉時,賣方應按其土地增值總額之20%~40%課徵土地增值稅。 | 20%~40% | |||||||
遺產及 贈與稅 |
凡經常居住我國境內之我國國民,應就其在我國境內境外全部遺產或贈與之財產課徵遺產稅或贈與稅;經常居住我國境外之我國國民,及非我國國民,僅就其在我國境內之遺產或贈與之財產,課徵遺產稅或贈與稅。 | 10% | |||||||
契稅 | 不動產之買賣、承典、交換、贈與、分割或因占有而取得所有權者,均應申報繳納契稅。但在開徵土地增值稅區域之土地,免徵契稅。 | 2%~6% |
欠稅限制出境 104年1月1日起大解禁
07 JAN 2015

資料來源:財政部 單位:萬元
勞退金提撥足額 將每年底檢查
07 JAN 2015

全國關廠工人連線等勞團昨日赴立法院抗議,直指立委未捍衛勞工利益,並提出退休金、資遣費應全額墊償。勞動部說,勞基法修正案下周若完成三讀,未來可有3個管道確保勞工權益,每年年底勞保局會檢視雇主的舊制勞退金提撥狀況,若不足以支應隔年退休勞工,最高可開罰45萬元。
立法院衛環委員會29日初審通過勞基法修正案,除加強檢查雇主提撥退休金狀況外,第二個管道是,一旦雇主積欠薪資、退休金等,可由基金墊償6個月薪資,還有6個月的退休金加資遣費,已達及時協助的目的。第三則是將勞動債權順位提升到與銀行債權並列為第一順位,已較過去邁出一大步。
勞動部表示,適用勞退舊制的勞工,雇主每月應依其2%至15%薪資,提撥為退休準備金,勞保局在每年年底前檢視專戶餘額,若不足以支付隔年要退休的勞退金,須於隔年3月底前補足,若限期未補足,可開罰9萬至45萬元。
勞動部自99年起持續調查退休金提撥,目前僅剩約1.5萬家尚待清查,預計明年中完成。
勞工福祉退休司長孫碧霞說,舊制勞退專戶目前約有141萬個帳戶,每月地方勞工局均會查核,檢視公司是否確實提撥最少2%的退休金進戶頭,未按時提撥又不改善者,就會被開罰2萬至30萬元,並可連續處罰。
另對勞退新制,孫碧霞說明,雇主每月須提撥員工薪資的6%進退休金專戶,勞保局會每月檢查,若不足額會限期改善,否則每日加罰3%滯納金,目前勞退新制共有603萬個帳戶,雖然提撥率達99.7%,但每月勞保局仍須打上萬通電話催繳。
全國關廠工人連線、桃園縣產業總工會等勞團昨日齊赴立法院前抗議,直指立委未捍衛勞工利益,勞工債權順位看似提升,實際上銀行債權比例較大,恐會排擠勞工權益,要求全額墊償因公司破產倒閉所積欠勞工的資遣費、退休金。
但是孫碧霞分析,全額墊償恐使不肖雇主把風險轉嫁給守法雇主及墊償基金,造成道德風險,況且積欠工資墊償基金的性質是及時保障勞工頓失收入的緊急情況,不能完全代替雇主原本應盡的義務。
103年度政治獻金相關規定
30 OCT 2014
103年度政治獻金相關規定
【註1】得票率2%以上之政黨係依上次(101年)立法委員選舉得票率:中國國民黨、民主進步黨、台灣團結聯盟及親民黨。
【註2】參選人係依法登記為候選人或登記後之候選人資格未經撤銷者。
【註3】累積虧損之認定,係以營利事業前一年度之財務報表為準:依商業會計處理準則§26,包括法定公積、特別公積、未分配盈餘或累積虧損。